(2017)川0321民初1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运华与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民初151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狮子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龚禹和,总经理。被申请人:刘运华,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慧,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华与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自贡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川0321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自贡中瑞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南湖支行账号为××号的账户及查封了自贡中瑞公司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道生灏公园口使用权面积为2497.23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贡中瑞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以保全财产超值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号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将自贡中瑞公司的《查封、冻结异议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刘运华,刘运华同意解除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贡中瑞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南湖支行账号为××号上的存款(限额)588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