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大芹与杨忠民、栾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芹,杨忠民,栾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725号原告董大芹,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被告杨忠民,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宝清县。被告栾春凤,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宝清县。原告董大芹诉被告杨忠民、栾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董大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本金367500元,应从2016年3月5日开始按照本金367500元月息1.5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杨忠民两次收购原告玉米没有给付粮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杨忠民、栾春凤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2014年卖粮食款现金236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定于2015年10月之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被告杨忠民、栾春凤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2014年卖粮食款现金1315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定于2015年10月之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上述二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用玉米抵顶偿还二原告欠款利息201060元,本金367500元未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在限期内未能补充材料,故应驳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大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令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