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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春荣、杨成坤等与冯家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荣,杨成坤,冯家宏,张梅芬,冯家恒,刘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200号原告:尹春荣,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原告:杨成坤,女,1968年8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冯家宏,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张梅芬,女,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冯家恒,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刘忠敏,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告尹春荣、杨成坤与被告冯家宏、张梅芬、冯家恒、刘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荣、杨成坤、被告冯家宏、张梅芬、冯家恒、刘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春荣、杨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四被告偿还二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尚未清偿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3120元;3、判令四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二原告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四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家宏、冯家恒与被告张梅芬系母子关系,被告冯家恒与被告刘忠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冯家宏、张梅芬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5000元,借期为六个月,被告冯家恒担保。自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冯家宏、张梅芬未如期偿还借款,仅向二原告偿还了10个月借款利息,第11个月偿还了利息人民币3900元。其后直至2015年9月25日前被告冯家宏、张梅芬既没有向二原告偿还本金,也没有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9月25日,被告冯家恒和被告刘忠敏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后被告冯家恒、刘忠敏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冯家恒、刘忠敏共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被告冯家恒、刘忠敏也拒不按补充协议履行。现二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四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前尚未清偿的利息人民币43120元。自2017年5月6日起二原告曾多次找四被告催要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四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家宏辩称:借款30万是事实,当中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还15000元的利息,2015年的1月7日双方商量,口头协议2015年1月份以后还的算本金,在2015年1月7日和1月9日还了3万元作为本金,在场的人有杨成坤及其丈夫刘新,还有冯家恒、冯家宏。因为2013年3月份他家要买客车,经营权是其母亲张梅芬,其交了17万定金,车主是属于富源县客运公司,2013年5月3日接车回来,回来要落户,其又交了18034元的车辆附加税,还有拿给冯家恒买该车的保险15000元,车子配置费25000元补给客运公司,除了上述款项,还有其他费用,总的是254000元,这些钱都是他出的。接车的钱也是借的,跟二原告借款30万也是用来还上述车款254000元,剩下45000元在他手里,后来用这45000元来还利息。冯家恒是担保人,2015年9月25日冯家恒和刘忠敏与二原告达成的借款补充协议他和张梅芬均不知情,所买车牌号为云D×××××号客车现在在冯家恒家经营,现在欠二原告的款不是20万,应当扣减33900元。被告张梅芬辩称:他们借款时她没有在场,没有签字,是否按手印她想不起来了,房产证是她小儿子冯家恒要求拿出来的,后来是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她也是借款人,她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向其他人借过钱,也不差任何人的钱,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家恒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请他没有意见,符合事实,被告冯家宏所提出关于客车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客车的事冯家宏和张梅芬起诉他,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该客车已经归他和刘忠敏所有,客车车主是刘忠敏。还了十个月利息是事实,在2015年1月7日协商过并约定在以后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把所借的款还清就只还本金,如果没有还清,就要支付利息,后来过了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后,被告方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就又主张要利息钱,冯家宏讲借款30万是用来还车款不是事实,是冯家宏用来还其他债务,张梅芬借款时是在场的,有6人在场(二原告及刘新、张梅芬、冯家宏、冯家恒),房产证是张梅芬本人主动拿给二原告的,当时他和二原告不熟,补充协议是经过原告和担保方找借款方(冯家宏、张梅芬)协商,借款方不偿还,二原告多次找他,拦截他的客车,把他的客车扣在客运站一个星期,后来他无法,没有生活来源,他就只有跟二原告达成补充协议把他的客车放出来。借款是冯家宏和张梅芬所借,他作为担保人,已经还了10万元,所以所欠款项应由冯家宏和张梅芬承担,他作为担保人,在冯家宏和张梅芬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后他作为担保人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忠敏辩称:他们双方借款30万元她不知情,一直到二原告去拦截她车子并扣车的时候才知道,在扣车后,二原告就多次找他们(担保方)要钱,车子用于担保她不知道,写担保协议是二原告逼迫写的,要求法院撤销她跟二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她与冯家恒向二原告还款10万元,是考虑她家夫妻与冯家宏、张梅芬是一大家子,冯家宏、张梅芬有困难,应当帮助他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冯家宏质证:对“借款合同”无意见,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知情;被告张梅芬质证:“借款合同”其不知道,合同上的手印是否是其按的不清楚,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不知道,也没有在现场。被告冯家恒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刘忠敏质证:“借款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认可。被告冯家宏向本院提交三份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7日向二原告转款2万元、1月9日转款1万元、5月3日转款1万元,上述转款是给付本金。二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但上述的款是用于偿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利息是按五分计算,每月15000元。被告张梅芬、冯家恒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刘忠敏质证: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张梅芬未提交证据。被告冯家恒、刘忠敏提交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二原告在其车上逼迫其还钱的事实;2、两份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冯家恒、刘忠敏已经偿还了二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冯家宏提供的转账凭证即2015年1月7日、1月9、5月3日向二原告转款4万元,不能证明该4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冯家宏、冯家恒系被告张梅芬之子,被告刘忠敏与被告冯家恒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冯家宏、张梅芬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冯家恒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5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并约定用张梅芬所有的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房屋及云D×××××号客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房产证原件交给二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家宏、张梅芬共支付二原告利息合计153900元。后被告冯家宏、张梅芬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到被告冯家恒、刘忠敏经营的客车上要求二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冯家恒报警后此事平息。2015年9月25日,被告冯家恒和刘忠敏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承诺被告冯家恒和刘忠敏参与偿还上述借款,并于当天偿还二原告本金5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冯家恒和刘忠敏偿还二原告本金5万元。后二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诉讼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前尚未清偿的利息43120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家宏、张梅芬向原告尹春荣、杨成坤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冯家恒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予以认可,三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尹春荣、杨成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本院主张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家宏辩解,应当从20万中扣减已经给付的33900元。本院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偿还了二原告本金33900元,故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梅芬辩解,其未向二原告借款,对“借款合同”上的指纹有异议,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已经向被告张梅芬释明,若对其手印有异议,可以在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但指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梅芬未提出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其又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家恒辩解,其作为担保人,只有在被告冯家宏、张梅芬没有偿还能力后,其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敏辩解,其是在二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要求本院撤销其与二原告之间的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敏在2015年9月25日与二原告达成还款补充协议并给付5万元后,又于2017年5月5日还款5万元,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二原告逼迫所写,被告刘忠敏就应当在写协议后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被告刘忠敏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在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5月5日还款5万元给二原告,是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进一步追认,且庭审中其亦表示是被告冯家宏、张梅芬有困难,同意帮助冯家宏、张梅芬一起偿还该借款,故该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撤销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尹春荣、杨成坤与被告冯家宏、张梅芬约定的利息虽超过上述规定,但二原告只要求被告方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尹春荣、杨成坤要求四被告偿还其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家宏、张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春荣、杨成坤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冯家宏、张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春荣、杨成坤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43120元;三、被告冯家宏、张梅芬给付原告尹春荣、杨成坤自2017年5月6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冯家恒、刘忠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3元,由被告冯家宏、张梅芬、冯家恒、刘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文鹏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金仁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元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