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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陆涛、谭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陆涛,谭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陆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星,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陆涛、谭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陆涛、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5时许,谭某1(另案处理)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湘E×××××银灰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肖陆涛、谭星以及谭某2行驶至邵阳县塘渡口镇邵阳大道县档案局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民警准备将谭某1带至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时,遭到肖陆涛、谭星等人的阻拦,因肖陆涛阻碍执行公务,民警准备将肖陆涛一起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肖陆涛拒不配合,并用脚踢打民警简某,致简某胸部、大腿等处受伤,谭星见简某等人欲将肖陆涛带上警车,遂上前用力抓住简某的警服,将简某警服的纽扣扯掉。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将肖陆涛、谭星带走调查。经司法鉴定,简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肖陆涛及其亲属赔偿了简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简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陆涛、谭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简某的陈述,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谭某1、谭某2、刘某、潘某、唐某的证言,唐某对肖陆涛、谭星、谭某2的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肖陆涛、谭星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陆涛、谭星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陆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陆涛在案发后赔偿了受伤民警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且得到受伤民警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谭星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谭星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谭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肖陆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谭星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陆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谭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陆涛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人谭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