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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武与赵凯、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赵凯,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478号原告:王武,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余项不详。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15634084,住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该公司职工。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原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环宇大道88号。负责人:宋振伟,该服务中心主任。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睢宁县环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办事处主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光、许冠丁,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武与被告赵凯、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8日立案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凯支付原告工资21400元;2.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睢宁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睢宁睢河街道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6月12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凯支付原告工资19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更。同日,原告追加睢宁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徐州金穑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撤回对徐州金穑嘉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赵凯雇请原告为其在睢宁梁集联群安置小区的建设工地操作塔吊,经结算,应付原告工资32000元,实际仅支付1万余元,尚欠21400元一直未付。经了解,被告赵凯以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小区,而该工程原系江苏隆佳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后被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现属睢宁睢河街道办事处)全面接管,故三被告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劳务我公司分包给了徐州金穑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并付清了分包款项;2.我公司未聘请过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赵凯不是我公司员工,其雇请原告所欠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宁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辩称:我服务中心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是赵凯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睢宁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睢宁睢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诉请主体错误。睢宁睢河街道办事处与该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非原告诉称的全面接管。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赵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睢宁联群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由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发包,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5月18日,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金穑嘉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C16、C17、C21、C22号楼劳务分包给了徐州金穑嘉园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徐州金穑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睢宁联群安置小区C16、C17、C21、C2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给赵凯施工,对工程的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作了约定。后被告赵凯雇佣原告王武为该工地塔吊工。2015年10月31日,赵凯向原告王武出具结算条一张,载明“塔吊工王武在联群安置小区C16、17、21、22#四幢楼塔吊操作尚有贰万壹仟肆佰未结”。后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武2000元工资。余款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赵凯处从事睢宁联群安置小区工程C16、C17、C21、C22号楼塔吊操作工作,原告王武与被告赵凯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赵凯应按约定给付工资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赵凯给付工资款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但江苏盛谐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徐州金穑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金穑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凯,赵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理查明被告睢宁睢河街道办事处和涉案工程不存在关联,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该办事处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给付原告王武工资款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赵凯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