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兴与被告周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兴,周俊,陈兴会,高世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837号原告:赵立兴,女,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周俊,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陈兴会,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高世永,男,汉族,1995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西段6号。负责人:何立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平,系公司员工。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望海路111号龙泉花园东苑5号、6号商铺。负责人:王自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富,系公司员工。原告赵立兴与被告周俊、陈兴会、高世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江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军、被告周俊、陈兴会、高世永及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703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后续医疗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12488.40元、误工费197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3.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2.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周俊驾驶云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新市镇往夏溪乡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美路新市镇中学路段与高世永驾驶的川Q×××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高世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3日出院,被告周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7年2月16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高世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6月23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后续费用、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再医费用为7800元;误工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周俊驾驶的云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绥江支��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俊、陈兴会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应该由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高世永辩称,被告高世永是事故的受害者,而且也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费由交强险公司承担;2、肇事车辆只在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只在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赵立兴垫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不承担剩余医药费;2、护理费按100.60元/天计算为9054元;3、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18天、111.35元/天计算为13139.30元;4、认可残疾赔偿金22406元;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8663.20元不认可;6、对交通费不认可;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8、对鉴定费不认可。原告赵立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及高某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新桥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女儿高某的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4、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天数等情况。被告周俊、陈兴会及人保绥江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等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5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期无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承担。被告高世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赵立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周俊、陈兴会、高世永及人保绥江支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俊、陈兴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周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立兴、被告高世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不承担超出医疗保险的费用,这用药清单里有很多自费药,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本院对被告周俊、陈兴会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赵立兴、被告高世永及人保绥江支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此条款第26条第7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不是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赵立兴、被告高世永对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俊、陈兴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赵立兴、被告高世永及周俊、陈兴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世永未举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被告周俊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兴会名下的云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屏山县新市镇往夏溪乡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美路新市镇中学路段与被告高世永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立兴及被告高世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屏山县新市镇民族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7年2月16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立兴及被告高世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6月23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立兴目前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立兴后期医疗费约需7800元。3、被鉴定人赵立兴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被告陈兴会将云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被告陈兴会系被告周俊之母,云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周俊使用。原告赵立兴与其夫高世永于2016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名高某。被告周俊垫付原告高世永医疗费38911.93元及出诊费、治疗费等1752.02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立兴及另一伤者高世永医疗费共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产权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立兴与另一伤者即被告高世永均同意各自享有交强险保险金的比例为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应否支持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的扣除15%自费药部分的主张;2.原告损失的认定及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同约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兴会、高世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周俊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立兴的合法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定为43911.93元。关于出诊费、治疗费等1752.02元,被告周俊提供了屏山县新市镇民族中心卫生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78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关于护理费,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6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同意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160元(80元/天×2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11.3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同意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为11040元(80元/天×13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24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8663.20元计算被扶养��高某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31069.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采信了两项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赵立兴的合法损失共计103843.15元,先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内赔偿54569.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2+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3106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赔偿49273.95元(医疗费43911.93元+出诊费、治��费等1752.02元+后续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5000元)。扣除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周俊垫付的40663.95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立兴49569.20元,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立兴8610元,直接支付被告周俊4066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兴保险金4956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兴保险金86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俊保险金40663.95元四、驳回原告高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计921元,由原告赵立兴负担267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