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民华、赵德成、王保国、董烈青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民华,赵德成,王保国,董烈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6执72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民华,男,汉族,1955年1月12日生,住平原县。被执行人:赵德成,男,汉族,1949年7月8日生,住平原县。被执行人:王保国,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住平原县。被执行人:董烈青,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平原县。本院在执行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民华、赵德成、王保国、董烈青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平商初字第597号案件的执行。二、因撤消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两年)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晓宁审判员 张金亮审判员 薛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