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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执异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27张桂权与嵇祥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权,嵇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127号申请执行人:张桂权,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嵇祥兵,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本院在执行张桂权与淮安市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桂权申请追加浦南公司股东嵇祥兵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桂权申请称,请求追加嵇祥兵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张桂权与浦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中,浦南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经调查,浦南公司为一人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嵇祥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请求追加嵇祥兵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嵇祥兵辩称,不应该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是我朋友胡成禄邀请我帮忙,所以我才签字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我了。公司开发的房产是胡成禄盖的,胡成禄已经去世一年多时间了。我也不太懂,我觉得房子盖成了,卖了就了了。本院查明,张桂权与浦南公司、第三人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一、浦南公司支付张桂权工程款2438663.61元,其中:289725元,从2010年12月14日起,浦南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开始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173835元,从2011年12月14日起,浦南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开始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余款1975103.61元,浦南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9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桂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50元,鉴定费29553元,合计104003元,由张桂权承担69125元,浦南公司承担34878元。浦南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桂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以(2016)苏08执376号执行裁定查封:浦南公司所有的浦南丽景3、5、7号楼权属证书号为201040927号不动产(权利性质:房屋所有权,用途:商业,面积:25.53)、201040940号不动产(权利性质:房屋所有权,用途:住宅,面积:142.46);浦南公司9号楼101室,权属证书号为A201312223号不动产(轮候查封),并向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8执376-1号执行裁定:拍卖浦南公司所有的浦南丽景3、5、7号楼权属证书号为201040927、201040940号不动产。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浦南公司原股东李健、董延志、梁建霞、胡小淮,变更为朱素红、李健、董延志。2009年11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延志、朱素红,法定代表人由李健变更为朱素红。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朱素红变更为沈爱玲,股东变更为董延志、王荣梅、李健。2010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嵇祥兵,股东变更为王荣梅、嵇祥兵。2012年3月31日,股东由王荣梅、嵇祥兵变更为嵇祥兵,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嵇祥兵变更为王耿氏。浦南公司现股东嵇祥兵未能向本院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查封浦南公司财产为两套房屋,不足以清偿我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张桂权请求追加股东嵇祥兵为被执行人,嵇祥兵不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相应证据材料,张桂权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嵇祥兵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庞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