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行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诗国、邓兰芳、李丹、陈李祥与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国,邓兰芳,李丹,陈李祥,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6行初165号原告陈诗国,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陈大伟之父。原告邓兰芳,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陈大伟之母。原告李丹,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陈大伟之妻。原告陈李祥,男,汉族,201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陈大伟之子。法定代理人李丹,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陈李祥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德斌,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郑云,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玲,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衡,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开荣,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琦,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含笑,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诗国、邓兰芳、李丹、陈李祥不服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下称市医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市医保局的负责人郑云、委托代理人许衡,第三人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含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医保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工亡待遇审批表》),其主要内容为:丧葬补助金金额拨付标准23821.98元,其它渠道支付14782.98元,实际拨付9039元;工亡补助金金额拨付标准539100元,其它渠道支付315490.14元,实际拨付223609.86元。合计232648.86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陈诗国、邓兰芳、李丹、陈李祥诉称,陈大伟因工死亡,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7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467561.6元,其中丧葬费14782.9元、死亡赔偿金31549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每月485.98元。2017年1月4日,原告领取到社保经办机构拨付的丧葬补助金903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3609.86元。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批表》中实际拨付的金额扣除了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金额,采取了补差政策。原告认为,陈大伟在上班途中因第三人侵权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侵权赔偿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并存,被告市医保局采用补差的地方政策法规系适用法律错误。另,被告市人社局至今未告知原告《工亡待遇审批表》的作出时间、诉权及期限。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单位编号014861);2、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3821.98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品迭已支付金额,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4782.98元,工亡补助金315490.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医保局辩称,2014年11月4日,陈大伟在处理公司送货车辆故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陈大伟死亡时系第三人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第三人名称为四川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2015年2月27日,陈大伟遭受的事故伤害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拨付陈大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计算出工伤保险基金可向陈大伟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因2013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0.33元,计算出工伤保险基金可向陈大伟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为23821.98元。《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根据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的执行情况,原告已实际在第三方责任人处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为315490.14元,故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23609.86元;原告已实际在第三方责任人处获赔的丧葬费为14782.98元,故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为9039元。综上所述,被告市医保在核定工亡职工陈大伟的工伤待遇时是严格执行了国家、省、市有关工商保险政策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书面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四川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陈大伟发生工亡后,第三人与用工单位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协调,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拨款,已尽用人单位相应义务。第三,2016年6月16日,被告已对陈大伟工亡一次性待遇进行了审批拨付,费用通过第三人向陈大伟之父支付,被告已尽其行政作为义务。第四,2017年1月4日,陈大伟之父陈诗国、之母邓兰芳、之妻李丹,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成都博杰商贸有限公司(丙方)、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四方约定陈大伟工亡争议已处理完毕,甲方的其他纠纷与乙丙丁无任何关系。故原告再起纷争没有遵守契约精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行为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工亡职工陈大伟系第三人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4日,陈大伟在处理公司送货车辆故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2015年2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陈大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经第三人申请,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其主要内容为:丧葬补助金金额拨付标准23821.98元,其它渠道支付14782.98元,实际拨付9039元;工亡补助金金额拨付标准539100元,其它渠道支付315490.14元,实际拨付223609.86元。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4日签字确认,实际拨付的金额合计232648.86元,已由被告市医保局经由第三人拨付给原告,并转账至陈大伟之父陈诗国中国工商银行指定收款账户内,另查明,四川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更名为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卡、《工亡待遇审批表》、《工亡待遇领取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5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市医保局负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具有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依法在第三方侵权人处获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后,能否再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相应规定。可见,受害人基于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者互不影响,即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大伟因工死亡,原告除了可以依法获得侵权人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工亡待遇审批表》中实际拨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被撤销。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应当获得的丧葬补助金拨付标准为23821.98元、工亡补助金拨付标准为539100元不持异议,且上述金额的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另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拨付丧葬补助金9039元、工亡补助金223609.86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拨付剩余丧葬补助金14782.98元、工亡补助金31549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单位编码:014861)。二、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诗国、邓兰芳、李丹、陈李祥丧葬补助金14782.98元、工亡补助金315490.1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赖善成人民陪审员 刘文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婧速 录 员 杜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