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兴中与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中,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74号原告:周兴中,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周志明,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周兴中与被告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经同乡周祥泰介绍,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使用期一年,还款12万元,并立下字据。后原告及周祥泰多次催促还款,被告直至2013年7月陆续分三次还款8万元。2015年2月,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并承诺2015年6月还款,但未履行。2016年2月,原告及周祥泰、朋友刘林至被告金寨县家中要款,被告态度蛮横,口头承诺2016年5月还款。但此后被告一拖再拖,甚至关机不接电话,遂诉至法院。被告周志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兴中经同学介绍与被告周志明相识。2010年7月10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周志明向原告周兴中借款10万元,承诺1年使用期利息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金额12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明陆续归还本金8万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兴中现金2万元,利息2万元另付,此款2015年6月付清。后被告周志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时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包含本金10万元及一年利息2万元,经计算该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0%,不超过民间借贷相关法定利率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兴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360元,由被告周志明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