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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顾云芳与邓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芳,邓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616号原告:顾云芳,女,195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邓国平,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公司职员。原告顾云芳与被告邓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被告邓国平,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0168.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邓国平驾驶苏F×××××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通市××××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邓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30168.50元。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邓国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76.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邓国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本人,车牌号苏F×××××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组地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顾云芳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云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邓国平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云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南通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八院)救治至2015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疗费28276.50元由被告邓国平支付。后原告曾去通州八院复诊并于2016年10月14日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切开取出术”,至2016年10月23日。后也曾至该院复查。原告为此共支出费用7726.06元。另查明,苏F×××××小型客车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016年10月,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通一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云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鉴定后三日即行取内固定术,鉴定时机不成熟,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顾云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根据《道标》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赔偿范围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1.原告主张医疗费7726.06元,提供通州八院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邓国平向本院提供通州八院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76.50元。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36002.5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5天×20元/天)。两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实际为24天,每天标准应为18元。本院经核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为宜。为此,原告该诉请计算为432元(24天×18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两被告认为营养期限只能按鉴定意见为准,按60日计算,标准仅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首次医疗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可考虑支持15天。为此,原告的营养期限计算为75天。标准以每天10元为宜。为此,原告该诉请应计算为750元(75天×10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0元(110天×180元/天)。提供南通市平潮镇三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潮三港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钱均西系电焊工操作工人。原告的护理由其丈夫护理,标准按每天180元计算。两被告对该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该举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首次医疗护理期限及人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可考虑1人护理15天。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未能举证,同时原告主张其丈夫系电焊工,日工资180元,除提供村委会证明外未能提供其电焊工操作证,也未能提供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其护理人员标准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此,原告该诉请计算为11610元(24天×2人×90元+66天×1人×90元+15天×90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22800元(228天×100元/天),提供平潮三港村委会证明及南通市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的证明各1份。村委会证明原告系工厂加工装配从业人员。鹏达公司证明顾云芳于2014年11月18日起到本公司从事塑料制品的加工装配工作,工作性质为钟点工,工资按每小时10元计算,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两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该举证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同时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常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误工费,一般不予支持。但如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也可以考虑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可见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者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损失的,以不支持为原则,以可以支持为补充。但作为补充情形的受害人必须提供充分、翔实且让法院确信其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证据,法院才可以作为例外加以考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仅能起到一定的补强作用,主要还得提供用人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而原告提供的鹏达塑料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只证明了原告到该单位工作的开始时间,并没有证明出具证明时原告的工作状态。同时证明工资按计时计算,却未能提供具体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依据等。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公司负责人系原告的妹婿,本院认为,鹏达公司负责人与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降低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效力。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时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故对原告为该诉请主张本院难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40158元×10%×17年)。两被告认为只能按16年计算,因为有效鉴定应以南通三院鉴定时间为据。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残评定共进行过两次,第一次原告单方委托南通一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因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仍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定残之日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报告为基准。为此,原告的赔偿年限应为16年,按十级伤残计算共计64243.20元(40152元×16年×10%)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邓国平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合乎常情,应予支持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原告主张交通费324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认可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200元未提供证据,现被告同意赔偿1050元,本院照准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1.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南通一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张。被告邓国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明确赔偿范围而支出的费用,可列入诉讼费范围,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公安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邓国平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财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60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750元,合计37184.5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故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4元,合计81177.20元,不超交强险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财通分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车损1050元,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限额内,亦应由被告中财保南通人公司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27184.56元(37184.56元-10000元),因被告邓国平驾驶的苏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根据被告邓国平的过错予以赔偿。因被告邓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27184.56元由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9411.76元(10000+81177.20元+1050元+27184.56元)。为方便执行,被告邓国平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财保南通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邓国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0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含二次手术)75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1161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4元,车损1050元,合计11941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云芳91135.26元,返还被告邓国平28276.50元。二、驳回原告顾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7元,由原告顾云芳负担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468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云芳92603.26元,汇入原告顾云芳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账号:62×××12。返还被告邓国平28276.50元,汇入邓国平开设中中国银行的账户上,卡号:62×××51。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