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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秀清、张永胜与温亮智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秀清,张永胜,温亮智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秀清,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永胜,,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温亮智,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再审申请人高秀清、张永胜因与被申请人温亮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秀清、张永胜申请再审称,首先,再审被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的7万元是婚礼开支,并非彩礼。再审被申请人与二再审申请人的女儿张国华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再审被申请人本人及其父母亲提出要与二再审申请人的女儿张国华结婚,由于当时二再审申请人的女儿张国华不到结婚登记年龄又加上二再审申请人家境当时也比较贫穷,二再审申请人就婉拒了再审被申请人本人及其父母亲提出的结婚请求,但是再审被申请人本人害怕时间长了二再审申请人的女儿张国华反悔不与其结婚,在其本人及其父母的再三说情并提出结婚开支由他们承担的情况下,要求先举行结婚仪式,再审申请人在无奈情况下才答应了。于是再审被申请人在给付了二再审申请人举行结婚仪式7万元的开支情况下于2016年1月20日正式举行了婚礼,故该7万元是举行婚礼的开支,事实上这7万元的确也用于了婚礼开支,故原审判决将该7万元款项认定为彩礼是错误的,所以不应该判决二再审申请人以彩礼的形式返还该款项给再审被申请人。其次,二再审申请人的女儿张国华是成年人,张国华在与再审被申请人举行婚礼时涉案7万元款项由他们共同做主开销的,故张国华也是案件当事人之一,原审在没有追加张国华为被告的情况下,说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中请求二再审申请人返还7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2.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担负。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对于收到被申请人给付的7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主张该7万元是被申请人付给其筹备、举办婚礼所用,但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申请人帮助其筹备、举办婚礼所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筹备、举办婚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7万元属于彩礼,并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的7万元是再审被申请人温亮智经由介绍人刘根根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张国华并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也即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亦未申请追加张国华,故,再审申请人所提除的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秀清、张永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刘熠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