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姚会荣与马永新、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会荣,马永新,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238号原告:姚会荣,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永新,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纪洪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新,基本情况同被告马永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会荣与被告马永新、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会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被告马永新并作为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永新、宏运公司赔偿原告之父姚六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7402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21时10分,被告马永新驾驶被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郭木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木243省道188KM+150M处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姚六军相撞,造成姚六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姚六军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1天后未愈出院。出院后在家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经鉴定姚六军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马永新、宏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河南省道路救助基金汝阳服务站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60819.85元。马永新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20214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后,确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愿意根据保险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1时10分,被告马永新驾驶登记车主为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郭木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木243省道188KM+150M(瑞丽湾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姚六军相撞,造成姚六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六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姚六军被送入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脑挫伤;5.肺挫伤;6.肺部感染;7.急性肾功能不全;8.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21天,花费111046.54元。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仍呈昏迷状,头部左侧去骨瓣手术处皮肤组织突出,生命体征平稳,可有自主的睁眼动作,气管切开创口愈合良好,双肺呼吸音清晰,未闻及啰音,心律齐,心音弱,四肢肌肉萎缩,左侧肢体可见自主活动。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定期更换胃管及尿管,复查血尿常规、电解质、肾功能,头颅CT,不适随诊。受害人姚六军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六军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排除中毒致死的前提下,被鉴定人姚六军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后,并发脑积水、脑水肿、脑组织坏死和肺淤血、水肿等,引起脑功能和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征象;交通事故损伤为根本死因。另查明,姚六军又名姚路军。姚六军与姚会荣系父女关系。被告马永新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河南省道路救助基金汝阳服务站为受害者姚六军垫付医疗费60819.85元。马永新为受害者姚六军垫付20214元。诉讼中,原告姚会荣承诺河南省道路救助基金汝阳服务站为受害者姚六军垫付的医疗费60819.85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姚会荣赔付后由原告姚会荣直接支付给河南省道路救助基金汝阳服务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姚会荣主张由马永新、宏运公司予以赔偿,该二被告对此亦未提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原告姚会荣主张的医疗费111046元,有票据证明,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护理费9680元(121天×80元/天)、死亡赔偿金128656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元/年×11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丧葬费计算为2296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考虑受害人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5682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会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会荣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187682元,未超过商业险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7682元。鉴定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永新赔偿原告姚会荣鉴定费8000元。由于被告马永新已为受害者垫付20214元,本案中被告马永新、宏运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亦可在垫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会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会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7682元。三、驳回原告姚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1元,由被告马永新、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刘景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