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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吴志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吴志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465号原告赵红军,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槿,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淼,女,汉族,1994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唐社利、王可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军诉被告吴志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强、袁槿,被告吴志淼的委托代理人唐社利、王可利,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吴志淼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卦庙村口时,与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正常左转弯的原告驾驶豫A×××××号面包车相撞,原告严重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志淼因闯红灯且未减速行驶对该事故负全责,赵红军无责。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故将上述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志淼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93107.13元(待伤残鉴定后明确具体数额);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仅主张医疗费298532.54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志淼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于理赔;2、超限额部分,吴志淼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限额的部分,我司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吴志淼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卦庙村口时,与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正常左转弯的原告驾驶豫A×××××号面包车相撞,致吴志淼、赵红军、李杏元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淼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军、李杏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8月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8532.54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上述保险均在有限期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志淼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吴志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红军无责任。因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淼赔偿。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298532.5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红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红军医疗费288532.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被告吴志淼负担(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其缓交诉讼费至领取第一笔执行款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