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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定襄县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定襄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0902行初12号原告李志红,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定襄县人,农民,现住定襄县。被告定襄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兰宝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娈,定襄县财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党燕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定襄县财政局财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事关自身利益,原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未答复原告是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答复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公开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同一次申请中申请了两项公开内容,违反了《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其中第一项要求公开李根贵的财政支农补贴的拨付情况及明细,原告既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证明材料,又未说明该申请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的理由,根据《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十项规定,可以不予提供,而且答辩人处并未制作或保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李根贵的财政支农补贴的拨付情况及明细这一文件,该申请需要答辩人进行汇总、加工,原告的申请违反了《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次,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妥投回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款没有异议,当庭陈述,在被告处电脑查询,发现被告2016年补贴账目错误,关于第二项申请公开的内容与2017年3月8日申请书相同的问题,是因为担心被告不能理解,故调换字眼后再次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陈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无授权委托手续,无法证明身份,第二项内容被告处仅有补贴标准,没有补贴对象的资料,而且”全部”范围太广,无法提供。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志红系定襄县河边镇李家庄村人,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定襄县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1、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对李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李根贵的全部财政支农补贴的拨付情况及其明细;2、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全部有关对定襄县种粮农民的财政支农补贴对象、标准的政策文件。该申请书于2017年3月16日妥投,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定襄县财政局未依申请公开信息行为违法,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李志红提出申请应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明确具体内容,原告的申请存在瑕疵,且重复申请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定襄县财政局收到申请后持有异议,应进行分别处理,根据《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向原告说明理由,法定职责并未履行到位。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的判决作了明确规定,即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显然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相矛盾。确认违法判决只是一种补充性判决,是为了应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宜或者不能适用履行职责判决的情形,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实际上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作为诉讼主张单独进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辛文审判员左丽军审判员刘泽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