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843号原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97557184。法定代表人:王会平,董事长。住所地:平山县建材街与康乐街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珍,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会,被告肖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未还。被告肖玉珍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5万元,不属实。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15万元。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确实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会平的配偶安祥忠借过款,但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其儿子郎三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安祥忠10000元。被告认可欠安祥忠140000元,但现在经济紧张同意分三期向安祥忠还款。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2018年年底还款50000元,2019年年底还款50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肖玉珍向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借款人肖玉珍2014.4.29日”。同日原告通过工商网上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玉珍工商银行账户(62×××04)转入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郎三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借款150000元是向原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平的配偶安祥忠所借。但从证据上看,债权人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所称的债权人安祥忠。被告肖玉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7年7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郎三军转给被告安祥忠的10000元,原告否认与本案借款有关,故本院认定不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肖玉珍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