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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霞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迟承锦,毕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249号原告:李霞,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郑州,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荆宝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华,该单位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博,该单位干部。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吴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公司职员。被告:迟承锦,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毕岚,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李霞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南开房管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房建)、被告迟承锦(以下简称被告迟)、被告毕岚(以下简称被告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被告南开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华、赵国博,被告南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迟承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被告毕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27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南开房管局将其管理的天津大学新园村旧楼改造工程交付被告南房建施工,被告南房建又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迟、被告毕,后被告迟、被告毕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5月验收完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于2015年7月仅与原告就工程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对原告施工的增项部分却迟迟不给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达452702.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尚欠25427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已给付工程款金额,并增加要求被告再行支付4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开房管局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法律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南房建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法律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迟、毕辩称,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南房建在案外人天津市中心城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指挥部负责的“关于2014年南开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中标,中标金额为27001705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南房建与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中标所承包工程细节问题进行约定。另被告南房建确定其中标工程按照标段由所属被告房管局下属房管站负责监管。被告南房建在签订协议书后将其中标工程中的天大新园村旧楼改造项目的分包给被告迟、被告毕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分包工程总价款为天津市中心城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指挥部审核确定的结算价款的90%,被告迟、被告毕自行承担6.5%税费。后被告迟、被告毕将该项目交由原告进行现场施工。2014年5月天大新园村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另在被告南房建与天津市南开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3.2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括风险范围),工程量按实收方进行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经造价公司审核报市指挥部后,参考招标文件27.6.3,竣工时按实际调整并列入工程结算。2016年11月7日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案外人天津市中心城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指挥部委托对包含天大新园村项目在内的2014年南开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2014年南开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天大新园村项目总结算金额为3658449元(含增项),其中回头看工程结算金额为1125864元、地名牌工程结算金额为11020元,回头看工程及地名牌工程均非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本院认为,被告迟、被告毕虽主张其未将从被告南房建处分包取得的天大新园村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涉案的天大新园村旧楼改造项目确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迟、被告毕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自被告迟、被告毕处取得涉案天大新园村旧楼改造项目的施工权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迟、被告毕在工程验收交付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南房建虽未直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发包方未及时就已交付验收合格的天大新园村旧楼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与被告迟、被告毕进行结算,故对工程款的给付应负有连带责任。另对于涉案的天大新园村旧楼改造项目的工程结算金额一节,根据天津市政府开展旧楼改造工程的指导文件的精神可以看出,旧楼改造工程为民心工程,工程价款的确定由市政府设立的天津市中心城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指挥部审核确定,承包方、施工方均应已该指挥部审核确定通过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结算款项由市财政统一进行划拨。故原告主张依据其自行确定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自行确定的工程总结算款远远高于天津市中心城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指挥部确定的工程指导价格,违反了市政府旧楼改造工程推行的本意,因此对于原告自行计算的总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中心城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指挥部确定的天大新园村旧楼改造项目的总结算款为3658449元(含增项)。另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南房建与被告迟、被告毕建立的口头分包合同事实,被告南房建与被告迟、被告毕口头协商确定的分包总结算款为3043436.06(含增项),其中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总结算款为2253923.93元。被告迟、被告毕主张其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天大新园村旧楼改造项目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过约定,约定在其与被告南房建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中需扣除15%管理费及3%税费,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显示的被告迟、被告毕已给付款项金额及实际收款金额,可以认定确有15%及3%系数存在,且原告在按照上述比例领取款项后并未向被告迟、被告毕提出异议,亦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迟、被告毕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35460.28元。被告南房建对于工程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迟、被告毕、被告南房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546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迟承锦、被告毕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李霞拖欠的工程款335460.28元;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2元,减半收取15491元,被告迟承锦、被告毕岚负担1704.01元,原告李霞负担1378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