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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莉与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983号原告:张莉,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枯井湾**号。经营者:李兵,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莉与被告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互惠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长珍、徐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因被告互惠加工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互惠加工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惠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1月的工资共计84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月13日,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2017年3月27日,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且拒不履行劳动监察大队做出的整改指令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资8400元。被告互惠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互惠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系自然人李兵。2014年原告张莉入职被告互惠加工厂从事装配工作,因被告互惠加工厂经营不善,拖欠了原告张莉2015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8400元。2016年3月5日,李兵出具欠条载明:“李兵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欠张莉工资9月、10月、11月,共计工资8400元;李兵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于2016.4.30前还完欠款工资”。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互惠加工厂于2017年1月17日前及时足额支付刘波、李德琼、张莉、刘世树等4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38680元。被告互惠加工厂负责人李素华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但表示暂无力支付。后被告互惠加工厂未支付拖欠工资,原告张莉于2017年3月27日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互惠加工厂立即支付工资8400元及赔偿金8400元,巴南区仲裁委于同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莉不服仲裁决定,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互惠加工厂支付工资8400元及赔偿金8400元。庭审中,原告张莉自愿放弃被告互惠加工厂支付赔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巴劳人仲不字〔2017〕第87号)、欠条一张、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告知记录表、被告互惠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莉是劳动者,被告互惠加工厂是用人单位,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调整。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互惠加工厂应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张莉工资,是被告互惠加工厂的法律义务。原告张莉举示的工资欠条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互惠加工厂拖欠原告张莉2015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8400元,被告互惠加工厂应立即支付。为此,原告张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张莉自愿放弃被告互惠加工厂支付赔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互惠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法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支付原告张莉工资8400元。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被告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南区互惠机械加工厂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华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