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其日与高繁、冯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日,高繁,冯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530号原告:张其日,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高繁,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冯凯芬,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其日诉被告高繁、冯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繁、冯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繁偿还原告张其日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为3540元);二、判令被告冯凯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高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冯凯芬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时,双方签有借款借据、收据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2017年2月10日还清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及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未偿付。被告高繁、冯凯芬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张其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5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6000元及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高繁、冯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高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其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日,原告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12500元(即120000元扣除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给被告,又于2016年11月29日转账130000元给被告高繁,共转账242500元。借款时,双方立有《借据》一份为凭。《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凯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7年1月11日被告高繁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给原告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1月22日被告高繁、冯凯芬出具承诺书交给原告收执。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本人高繁因生意上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25日向张其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于2017年1月11日已还借款本金14000元,2017年1月25日尚欠借款236000元,定于2017年2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3%计收违约金。借款人:高繁。担保人:冯凯芬。”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付给原告。2017年1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繁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236000元有误,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时,分两次共转账242500元给被告高繁,即被告高繁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242500元,被告又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至此,被告2017年1月11日高繁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85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高繁出具书面承诺尚欠本金236000元以及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10日,该236000元本金包含有7500元利息(236000元-228500元=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高繁虽然书面承诺逾期还款则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利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4850元(242500元×2%),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为此,被告高繁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233350元为准。被告高繁虽然书面承诺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繁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准。被告冯凯芬书面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凯芬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繁、冯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3335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张其日;二、被告冯凯芬对被告高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其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高繁、冯凯芬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盛审判员 翁华令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