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长许、严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许,严德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许,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博乐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沅(杨长许之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德军,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上诉人杨长许因与上诉人严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长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沅、上诉人严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许的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维持第一项和第二项。二、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违约款104665元(1)因质量问题导致六年无法入住的房屋租赁损失费75000元、(2)违约金10000元、(3)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75元。三、确认”竣工验收单”、”原告杨长许欠被告严德军工款38000元”。四、建房合同纠纷案全部十个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庭审程序违法,程序不合法作出的判决难以成立。严德军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杨长许自己选址不当造成的。房屋已经竣工,有合格验收报告及杨长许在报告中的签名证实。鉴定费已经在一审的时候支付过。严德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8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杨长许维修加固费17948.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抗震安居房,竣工后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因被上诉人选址不当,导致其使用过程中房屋出现问题,但这改变不了上诉人合格工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是不客观公正的。基于此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鉴定人员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法院应当判令杨长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00元。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的同时,上诉人提起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反诉,因为开庭当天上诉人因客观事由没有到庭应诉,但是本案本诉及反诉曾经过审理,期间也对被上诉人已付和尚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定被上诉人没有付清全部款项。杨长许辩称,交通费、鉴定费都是评估产生的费用,不是现场勘查产生的费用,评估的费用已经产生,应由严德军支付。杨长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护加固损失款9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严德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共计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1份《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安居抗震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修建,合同对房屋的基础、墙体、房顶、室内、室外等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施工中双方要相互配合,原告负责水、电路,超出合同以外事项由双方协议补差价,按建筑面积满外算,每平方米970元,施工以图为准,返工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建房期为2个月,付款方式为:放线之日起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女儿墙砌好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左右于2011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原告延期不付,被告有权把此房出售或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20000元,同时合同备注,如有一方违约,将赔付另一方人民币10000元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建房款67000元。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对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出具富民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该房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结构类型为砖混,造价为120000元,验收范围及数量:房屋的外观,房屋的实有面积,房屋的内部附属设施;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内容为合格。后原告杨长许领取富民工程资金补助38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杨长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严德军为其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严德军向其支付违约责任损失10000元,并结清账款,被告严德军提起反诉,请求杨长许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严德军为其所承建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墙体个别处有断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砌筑砂浆强度较低、离散性大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室内高度不符合合同要求,钢筋下圈梁、构造柱主筋直径、现浇板主筋直径及品种不符合合同要求,混凝土现浇板及过梁混凝土有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内墙面抹灰层有收缩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内墙砖粘贴高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外门关闭不严不符合规范要求,窗户型材不符合合同要求,内墙面粉刷未施工,室内门未施工,室外排水管距地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2013年8月14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严德军向原告杨长许支付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27元,驳回杨长许的诉讼请求及严德军的反诉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杨长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建房款6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材料款、工资款、第三人设备款、损失款共计6628.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建造房屋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的居住损失30000元;5、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地基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并清除建筑垃圾,如到期不拆除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费、清理垃圾费50000元;6、追究被告代理人明知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博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严德军向杨长许支付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27元,驳回原告杨长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严德军的反诉请求。原告杨长许部分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3日,杨长许向博乐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德军赔偿其房屋维护加固损失款、交通费60000元及无法入住租金损失30000元,被告严德军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杨长许支付建房款38000元,庭审中,原告杨长许申请要求按2013年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不合规范要求的维修加固费用进行评估,未施工的部分进行价格评估,经博乐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长许个人房屋的不符合规范部分的维修加固费用及未施工部分的价格为17948.82元。该案经审理,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严德军向原告杨长许支付房屋维修加固不施工部分的费用17948.82元,原告杨长许向被告严德军支付工程款2466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严德军承担,驳回原告杨长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长许收到判决后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博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告杨长许已于2013年2月起诉严德军要求赔偿因盖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严德军亦在同一诉讼中反诉要求杨长许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法院也作出生效判决,现二人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杨长许的诉讼及被告严德军的反诉。原告杨长许不服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6)新27民终423号民事裁定,认为2013年2月,杨长许曾以严德军为其修建的抗震安居房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严德军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此次主张要求严德军赔偿房屋的加固费用,与之前的主张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不属重复诉讼,杨长许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长许的诉讼请求分别为要求被告严德军支付房屋无法居住的租赁损失75000元、加固费、违约金10000元、评估费及交通费6975元、为他人垫付的设备款3690元,要求对加固费进行评估,其中因无法居住产生的租赁费75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交通费975元、为他人垫付的设备款3690元这四项诉讼请求,已在(2014)博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中进行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故对该四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对原告杨长许要求被告严德军支付加固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严德军修建的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其相应的加固费也应由被告严德军承担,原告杨长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已将维修、加固费认定为17948.82元,故对维修、加固费17948.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杨长许要求评估的申请,因该笔费用已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杨长许要求被告严德军支付评估费6000元(其中4000元为鉴定费,2000元为鉴定人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严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长许支付维修、加固费17948.82元;二、被告严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长许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长许对其他诉讼请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经院长审批(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杨长许承担1504.5元,被告严德军承担54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长许提交2015年3月12日中远公司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维修加固费用。上诉人严德军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程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因该鉴定机构是受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现场记录上有严德军本人的签名,故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德军为杨长许修建的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评估房屋维修加固费为17948.82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故严德军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支付房屋维修加固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的交通费也应当一并支付。杨长许要求支付的房屋租赁费、违约金在其他案件中已进行处理,故此次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故杨长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严德军在一审中曾反诉要求杨长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因其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其撤回反诉处理。现严德军上诉要求杨长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长许、严德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2元,由上诉人严德军负担。杨长许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7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玲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海里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娟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