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7年4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7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安化县大福镇东阳村自己家中与其嫂嫂龚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家中楼梯间用右手打了龚某某左脸一巴掌,然后又朝着她的左脸打了一拳,将被害人龚某某打到在地。随后,被告人龙某某从二楼的卧室内拿出一把柴刀在龚某某左腿小腿位置砍了二刀、右腿裸关节位置附近砍了一刀,导致龚某某受伤。同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大福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龚某某因外伤致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物证作案工具柴刀一把,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龙某、龙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惠群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忠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