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少红、奚敏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少红,奚敏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红,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敏琦,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球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少红因与被上诉人奚敏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少红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奚敏琦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奚敏琦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其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查证不清,从而得出错误结论,做出了有失公平的判决。首先,一审法院在认定许少红主张享有居住权方面,并未就以下事实进行查证清晰:第一,许少红从奚某购置涉案房屋后就一直与奚某生活并居住于该房屋,许少红与奚某同居并生活在一起将近十六年的时间,已经属于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第二,作为奚某的女儿,奚敏琦一直未与奚某生活在一起,且未对奚某履行过任何赡养义务,而许少红与奚某同甘共苦、互相扶持十几年来,完全是以妻子的身份照顾奚某。在奚某治疗癌症期间,许少红还主动给钱奚某治病,并从广州飞到上海看望照顾奚某。从该事实可见,奚某与许少红关系非同一般。其次,一审法院不应对奚某要求在其死后出售涉案房屋所得款分配其中的30万元人民币售房款给许少红的事实视而不见,该事实是处理本案房屋使用权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一审法院应该重点核查该事实,而不能与本案孤立分割处理,因为该款项的处置从另一个方面也印证了,奚某承诺在出售该房屋前将该房屋给予许少红无偿使用并居住,该承诺是合情合理也合法的。其二,一审法院在具体事实认定方面,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导致错误认定。许少红享有涉案房屋的无偿使用权,有奚某出具的本人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奚敏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未考虑奚某治疗癌症且与其女儿奚敏琦、许少红微妙关系的事实的情况下,以推断的方式否定了许少红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也是不负责任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许少红的责任,从而导致错误判决。首先,许少红与奚敏琦之间并不构成有偿使用涉案物业的民事关系,且许少红居住于涉案物业属于历史原因,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这变相地加重了许少红的责任,是典型的显失公平。其次,奚敏琦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涉案房屋已经由原所有人奚某设定了使用权限制,既许少红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奚敏琦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受限制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未考虑该重要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奚敏琦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少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0月27日,奚敏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许少红及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后座203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奚敏琦;二、许少红向奚敏琦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后座203房,建筑面积39.55平方米,用途住宅,原是奚敏琦之父奚某所有的房产。奚某于2015年11月7日在上海市死亡。经奚敏琦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沪东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房产作为奚某的遗产,由其女儿即奚敏琦一人继承。2016年7月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奚敏琦核发了上述房产属奚敏琦所有的(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原审诉讼中,许少红就其答辩提交了书面同意书(书写在约6.5厘米×7.5厘米大小的纸条上,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名下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后座203房永久无偿给许少红使用,直到该房出售后给30万人民币许少红作为补偿,奚某”)、遗嘱录音、许少红与奚某的微信交谈记录、许少红与奚敏琦的微信交谈记录、许少红往来广州、上海的部分火车票及许少红与奚敏琦、奚某的生活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许少红并称:奚某书面同意书中除了签名是奚某本人所写,其他内容是许少红书写的,因为奚某当时的身体状况已不允许写那么多字。录音时跟上述书面同意书的情况一样,没有其他人在场。2015年8月25日对于许少红提交的奚某书面同意书,奚敏琦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上“奚某”的笔迹与奚某的笔迹存在差异。而且,该证据是不完整的证据,形式是非常小的小纸条,不是正常的纸张,而且小纸条四面都有撕过的痕迹。在该纸条之外有无其他内容不清楚,其他内容会不会被撕掉也不清楚;本案处理的是物权纠纷,而不是继承或者债权债务纠纷,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许少红也称该纸条是奚某在病重时签的,奚某是否清楚纸条的内容才签名并不清楚。退一步讲签名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奚某先签名后许少红再补写上面的内容,存在把周边的内容撕掉的可能。即使奚某签名是真的,也有可能其他内容是伪造的。许少红回应称:该证据是奚某在上海治疗期间所写的。许少红在医院照顾奚某。奚某在广州时已验出有癌症,之后去上海作进一步治疗。因治疗需要钱,当时商讨要将涉讼房屋出售,将出售的钱治病。考虑许少红照顾奚某多年,且没有名分,所以奚某认为自己死了也要留一份东西给许少红,他已经口头与许少红及奚敏琦提及过。奚敏琦的表现使许少红与奚某觉得不稳妥,奚某感觉到自己死后奚敏琦与许少红会起争执,如果三人在场一起写这份东西会引起奚敏琦的排斥,放弃对奚某的照顾及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奚某与许少红迫于无奈去找了一张纸条将内容写下来。当时除了许少红与奚某两人在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但奚某是在清醒的情况下签名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奚敏琦认为签名不属实,可以申请鉴定。许少红作为普通老百姓,不是文案工作者,当时不可能随时携带纸张,而且是瞒着奚敏琦写的。如果不及时写,奚敏琦又会出现,这种情况下只能写在小纸条上。奚某得的是肺癌,不是脑部的癌症,不会对神经造成损害,不会影响神智意识。其可以行使力所能及的体力及行为,不能以纸条上的字非奚某所写就否认该纸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许少红提交的遗嘱录音,奚敏琦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录音中,男子的谈话只有几声模糊的“嗯”,并不能确认就是奚某本人,奚敏琦否认录音中的男子就是奚某。假设录音是奚某本人作出,根据录音谈话时间是2015年9月9日21时40分,当时他已病入膏肓,并非与正常人一般意识清醒。根据当时的健康状态,已不能正确表达其所感所想,更何况录音时间接近晚上十点,对于一名重病患者,应该进入休息时间,不能被打扰。录音中男子只是回复几声轻微且反应迟钝的“嗯”,再无其他话语。他是否听懂了与其对话者的意图?已无从考证。就录音内容上看,只是死者生前许诺的30万款项的赠与,赠与未实际交付的,赠与行为未生效。赠与非本案处理范围,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许少红提供的其与奚某的微信交谈记录,奚敏琦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对于微信对话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证明,不能确认是否就是许少红与奚某本人。而且,是否奚某本人在使用手机发微信不清楚,有可能许少红拿其手机代发。另,奚敏琦对许少红提供的其与奚敏琦的微信交谈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外,许少红称涉讼房屋现由其一人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涉讼的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后座203房原是奚敏琦之父奚某(已死亡)所有的房产,后经继承由奚敏琦取得。许少红主张奚某同意涉讼房屋由其长期无偿居住,提交了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名下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后座203房永久无偿给许少红使用,直到该房出售后给30万人民币许少红作为补偿,奚某”的纸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内容是书写在约2015年8月25日6.5厘米×7.5厘米大小的纸条上,不是正常的纸张;该纸条边角被裁剪过,有明显的人为修理的痕迹;而且,除了“奚某”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许少红所书写的。奚敏琦质证称即使“奚某”签名是真的,也有可能是奚某先签名后许少红再补写其他内容,存在把周边的内容撕掉的可能,符合常理,予以采纳。故该证据存有疑点,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许少红的上述主张。至于许少红提交的录音资料、手机微信交谈记录、往来广州、上海的火车票及生活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奚某同意涉讼房屋由许少红长期无偿居住。奚敏琦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讼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奚敏琦要求许少红迁出交还涉讼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是其权利的行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许少红及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后座203房,并将房屋交还奚敏琦;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许少红向奚敏琦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上述房屋使用费(以建筑面积39.55平方米,按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许少红逐月按上述标准向奚敏琦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许少红负担。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奚敏琦向本院提交许少红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人口信息显示许少红是已婚状态,故许少红主张其与奚某为事实婚姻关系不符合事实,而且违反公序良俗;因此,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许少红都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许少红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书面证据如果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二,该份人口信息表未加盖公章,伪造的痕迹很大;其三,人口信息不足以反映公民的婚姻关系状况,公民在申报户籍信息时可能出现错误,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只能由民政部门来核查;其四,事实上,许少红确实已有子女,但确实是未领取结婚证;其五,许少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奚某给予许少红的补偿并非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补偿,许少红所主张的居住权及卖房后的费用补偿都是来源于奚某生前的意愿或者遗嘱。二审庭询中,奚敏琦称,在其父亲奚某死亡之后,其曾多次要求许少红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使用费,但许少红予以拒绝,许少红对奚敏琦的该项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奚敏琦通过继承从其父亲奚某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许少红以原产权人奚某生前有作出“涉案房屋被出售之前允许许少红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出售之后由许少红取得补偿款”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其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但许少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故许少红继续居住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奚敏琦诉请许少红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自奚敏琦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的使用费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少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红玉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娟娟彭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