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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大后与定远县宝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后,定远县宝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3900号原告:胡大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宝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工业园区,机构代码:91341125MA2MA2MUCF37C。法定代表人:张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大厚起诉被告定远县宝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定远县宝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定远县宝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向胡大厚支付了全部欠款19400元,双方无其他债务。原告胡大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大厚撤回对定远县宝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胡大厚承担。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三十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