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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孙景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216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琼97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景清,绰号“清农”“小黑皮”“闲侬”,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景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琼9026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景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景清伙同何冠辉、何建勇在儋州市××镇一起商量盗窃耕牛。当晚,孙景清便驾驶一辆柳州牌帆布货车载着何冠辉、何建勇从儋州市那大镇驶往雅星镇。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来到雅星镇田头村委会推顶村路口公路边,由何建勇在车上望风与接应,孙景清、何冠辉则分别窜到推顶村村民王某1家前面的一棵树处和王某2家院内,各盗走一头母水牛,然后,何冠辉、孙景清一起将二头水牛牵赶到推顶村路口公路边。由于柳州牌货车出了问题,不能同时将二头水牛拉走,于是,孙景清与何建勇先拉一头水牛到儋州市海头镇,何冠辉将另一头水牛藏在推顶村附近的山上。之后,孙景清与何建勇驾车返回到推顶村,三人将另一头水牛装上货车,拉到儋州市海头镇。事后,三人将盗得的二头水牛销卖并分赃。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王某1家被盗的水牛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元,王某2家被盗的水牛价值7500元。二、2012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孙景清伙同何冠辉、何建勇在儋州市××镇一起商量盗窃耕牛,当晚孙景清便驾驶一辆柳州牌帆布货车载着何冠辉、何建勇从儋州市那大镇驶往峨蔓镇。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来到儋州市××镇边,由何建勇在车上望风与接应,孙景清、何冠辉则分别窜到老刘村村民刘圣美家院内和刘利球家牛栏处各盗走一头公黄牛。然后,何冠辉、孙景清一起将二头黄牛牵赶到老刘村路口公路边,三人将二头黄牛装上货车后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盗得的二头公黄牛销卖并分赃。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刘圣美家被盗的黄牛价值5250元,刘利球家被盗的黄牛价值4500元。三、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景清伙同何冠辉、何建勇在儋州市××镇一起商量盗窃耕牛。当晚,孙景清便驾驶一辆柳州牌帆布货车载着何冠辉、何建勇从儋州市那大镇驶往峨蔓镇。次日(24日)凌晨1时许,三人驾车来到儋州市××镇边,由何建勇在车上望风与接应,孙景清、何冠辉则窜到王坡村村民陈才兰家,由何冠辉在陈才兰家门口处望风,孙景清进入陈才兰家的牛栏盗走陈才兰家一大一小二头母水牛。然后,何冠辉上前与孙景清一起将二头水牛牵赶到王坡村路口公路边,三人将二头水牛装上货车后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盗得的二头水牛销卖并分赃。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陈才兰家被盗的大水牛价值4500元、小水牛价值1050元。四、2012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孙景清伙同何冠辉、何建勇在儋州市××镇一起商量盗窃耕牛。当晚,孙景清便驾驶一辆柳州牌帆布货车载着何冠辉、何建勇从儋州市那大镇驶往峨蔓镇。次日(19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来到儋州市××镇边,由何建勇在车上望风与接应,孙景清、何冠辉则窜到王坡村村民王三侬(王嘉丙爷爷)家,由何冠辉在王三侬家门口处望风,孙景清进入王三侬家的牛栏盗走王嘉丙家的二头黄牛。然后,何冠辉上前与孙景清一起将二头黄牛牵赶到王坡村路口公路边,三人将二头黄牛装上货车后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盗得的二头黄牛销卖并分赃。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王嘉丙家被盗的公黄牛价值7500元、母黄牛价值6000元。五、2012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孙景清与何冠辉、李江雄、石其美在儋州市那大镇一起商量盗窃耕牛。当晚,李江雄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孙景清、何冠辉、石其美从那大镇驶往乐东县。次日(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景清与李江雄、何冠辉、石其美四人窜至乐东县尖峰镇黑眉村。李江雄指引孙景清、何冠辉、石其美进村偷牛,其本人则停车在村口的公路边望风与接应,孙景清、何冠辉、石其美窜到黄水光家一棵芒果树处盗走黄水光家的二头公水牛。何冠辉等人将二头水牛拉往李江雄停车位置的过程中,一头稍大的水牛因牛绳断裂而逃走(后被失主找回)。孙景清又窜到村民方永连家附近的杨桃树处盗走方永连家一头公黄牛,四人将二头牛装上面包车后逃离现场。事后,四人将盗得的二头牛销卖并分赃。经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黄水光家被盗的水牛价值5000元,另一头被找回的水牛价值5400元;方永连家被盗的黄牛价值6500元。六、2012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孙景清伙同何冠辉、何建勇在儋州市××镇一起商量盗窃耕牛。当晚,孙景清便驾驶一辆柳州牌帆布货车载着何冠辉、何建勇从儋州市那大镇驶往雅星镇。次日(26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来到雅星镇雅星村委会雅星老村路口公路边,由何建勇在车上望风与接应,孙景清、何冠辉则窜到雅星老村村民符早延家东北角玉米地西侧的一棵树处盗走符早延家一大一小二头水牛。然后,何冠辉、孙景清一起将二头水牛牵赶到雅星老村路口公路边,三人一起将二头水牛装上货车后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盗得的二头水牛销卖并分赃。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符早延家被盗的大水牛价值6750元、小水牛价值2250元。七、2012年7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景清与何冠辉、李江雄、石其美在儋州市那大镇一起商量盗窃耕牛。然后,由李江雄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孙景清、何冠辉、石其美从儋州市那大镇前往昌江县海尾镇。次日(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景清与李江雄、何冠辉、石其美四人抵达昌江县海尾镇打显村委会打显村。李江雄把车停放在村口,由李江雄在车上望风与接应,孙景清、何冠辉、石其美三人则分别窜到海尾镇打显村村民邹某、刘某家各盗窃一头母水牛,然后,将牛赶到停车位置并装上面包车,之后逃离现场。事后,四人将盗得的二头牛拉至儋州市××镇委会卖给羊某1(已判刑),得款由四人分赃。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邹某家被盗的水牛价值6500元,刘某家被盗的水牛价值680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景清在儋州市××镇家中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二头水牛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邹某、刘某。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邹某、刘某、黄水光、方永连、王某1、王某2、刘圣美、刘利球、陈才兰、王嘉丙、符早延等11名被害人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公安机关接警受案登记的事实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及其他涉案物品等。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2头水牛已发还给失主邹某、刘某。4.发票、收据。主要载明:被害人王某1在耕牛被盗后,于2011年3月19购买了一辆拖拉机车;被害人王某2在耕牛被盗后,于2011年5月18日购买了一辆柴油机。该证据佐证了王某1、王某2的耕牛被盗的大致时间。5.刑事判决书。证实:(1)同案人何冠辉、何建勇、李江雄、石其美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刑;(2)被告人孙景清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2004年被儋州市人民法院、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沙县)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景清因犯盗窃罪被白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景清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在儋州市××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景清出生于1972年6月5日,即被告人孙景清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的证言1.羊某1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分四次从一名外号叫“阿贵”(即何冠辉)的男子处购买了六头水牛,每次买回水牛后,其都将水牛转卖给羊某2(其中有一次是其儿子羊正高转卖的)。其最后一次购买、转卖水牛的经过是这样的:2012年7月27日中午,其以12000元的价格从“阿贵”那里购买二头水牛。次日中午,其以12500元的价格将这二头水牛转卖给羊某2。2012年7月30日,羊某2打电话告诉其那二头牛是偷来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随后其也被传唤到了公安机关。“阿贵”卖给其的水牛都是“阿贵”他们从白沙、海尾、乐东等地偷来的。2.羊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羊某1和羊某1的儿子羊正高处先后分四次购买了六头水牛用于转卖。其中最后一次购买的情形是这样的:2012年7月28日中午,其以12500元的价格从羊某1处购买了二头水牛,当日下午,其以13200元的价格将这二头水牛转卖给郭某。2012年7月30日,郭某的父亲打电话告诉其那二头牛被公安机关扣押。3.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其以13200元的价格从羊某2处购买了二头水牛。2012年7月30日,其驾车带着羊冠强、符志坚、符有才、“三美”(即郑早良)拉十头牛到澄迈县长安镇耕牛交易市场售卖,在交易的过程中,其从羊某2处购买的二头水牛被人认出是偷来的,随后其被公安民警传唤。4.羊冠强、符志坚、符有才、郑早良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其四人和郭某一起用车拉十头牛到澄迈县长安镇耕牛交易市场售卖。在交易的过程中,郭某从羊某2处购买的二头水牛被人认出是偷来的,随后其四人被公安民警传唤。5.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其向一个外号叫“牛嗨”的人(即李江雄)借过一辆车牌号为×××。该证据佐证了李江雄有一辆白色面包车。6.黄泽忠(系黄水光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4日凌晨,其儿子黄水光家的一头水牛被盗的事实。7.刘利远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凌晨,其同村村民刘圣美家的二头黄牛被盗的事实。8.王亚珊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4日,其同村村民陈才兰家的二头水牛被盗的事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其同村村民王嘉丙家的二头黄牛被盗的事实。三、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主要载明,案发中心现场分别位××镇王某1家附近、王某2家院内;(2)儋州市峨蔓镇王坡村委会老刘村刘圣美家院内、刘利球家牛栏处;(3)儋州市峨蔓镇王坡村委会王坡村陈才兰家牛栏处;(4)儋州市峨蔓镇王坡村委会王坡村王三侬家牛栏处;(5)乐东县尖峰镇黑眉村黄水光家、方永连家附近;(6)儋州市雅星镇雅星村委会雅星老村符早延家东北角玉米地西侧树下;(7)昌江县海尾镇打显村邹某家和刘某家。上述案发现场均业经同案人的辩认。2.辨认笔录。证实:经组织辨认,(1)被告人孙景清辨认出同案人何冠辉、石其美、李江雄及证人羊某2;(2)同案人何冠辉、李江雄、何建勇、石其美均辨认出被告人孙景清;(3)同案人何冠辉、李江雄、何建勇、石其美进行了相互辨认;(4)证人羊某1辨认出同案人何冠辉(阿贵);(5)证人谢某辨认出同案人李江雄;(6)证人羊某2、郭某进行了相互辨认;(7)证人羊某1、羊某2进行了相互辨认。四、鉴定意见1.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经估价鉴定,王某1家被盗的水牛价值4800元;王某2家被盗的水牛价值7500元;刘圣美家被盗的黄牛价值5250元;刘利球家被盗的黄牛价值4500元;陈才兰家被盗的大头水牛价值4500元、小头水牛价值1050元;王嘉丙家被盗的公黄牛价值7500元、母黄牛价值6000元;符早延家被盗的大头水牛价值6750元、小头水牛价值2250元。2.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经估价鉴定,黄水光家被盗的水牛价值5000元,另一头被找回的水牛价值5400元;方永连家被盗的黄牛价值6500元。3.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证实:经估价鉴定,邹某家被盗的水牛价值6500元;刘某家被盗的水牛价值6800元。五、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何冠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其伙同孙景清等人分别窜至儋州市、乐东县、昌江县境内作案七起,共盗得十四头牛及销赃和分赃的事实经过。2.同案人李江雄、石其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3日、26日,其俩人伙同孙景清及何冠辉等人分别窜到乐东县、昌江县境内作案二起,共盗得四头牛及销赃和分赃的事实经过。3.同案人何建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其伙同孙景清、何冠辉等人分别窜到儋州市、昌江县境内作案七起,共盗得十头牛及销赃和分赃的事实经过。上述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孙景清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所盗耕牛的特征等。六、被告人孙景清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仅帮同案人何润辉等人销赃,没有参与具体的盗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景清当庭承认其参与了昌江县海尾镇打显村和儋州市峨蔓镇的二起作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4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景清在庭审中辩称,其仅参与了昌江海尾和儋州峨蔓的二起盗窃,其余五次盗窃其都没有参与,只是帮助销赃。本案在案证据同案人何冠辉、李江雄、何建勇、石其美的供述证实,其等人每次盗窃都是事先预谋,在实施盗窃时都有各自具体的分工。即被告人孙景清与同案人何冠辉、李江雄、何建勇、石其美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等人各自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并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因此,被告人孙景清是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七起盗窃事实的共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在案的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景清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七起盗窃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景清参与了七次盗窃,其中,盗窃既遂的耕牛价值共计74900元,盗窃未遂的耕牛价值5400元,对盗窃未遂的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景清盗窃既遂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盗窃未遂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应在盗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孙景清予以量刑。考虑到被盗的耕牛有二头耕牛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孙景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景清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孙景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景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景清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孙景清只参与了昌江县海尾镇打显村和儋州市峨蔓镇王坡村(王嘉丙)的二起盗窃,其余五起盗窃其都没有参与,其只是帮助何冠辉、李江雄等人销赃。即与其一审庭审辩解一致。二、孙景清于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距其参与的二起盗窃犯罪均已超过五年,不属累犯。一审判决认定其属累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孙景清在一审庭审还供述称,同案人何润辉等人盗牛之前均伙同其共同预谋,得手后就电话联系其销赃,本案中同案人何润辉等人所盗得的牛均是由其负责销赃。上述事实,有一审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针对上诉人孙景清的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孙景清是否参与其余五起盗窃犯罪的问题。首先,经查,同案人何冠辉、李江雄、何建勇、石其美的供述均证实,孙景清伙同其等人盗窃事先通谋,并共同参与了全部七起盗窃犯罪。上述同案人的供述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景清参与其余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次,另查,上诉人孙景清在一审庭审中供称,同案人何润辉等人盗牛之前均伙同其共同预谋,得手后就电话联系其销赃,本案中同案人何润辉等人所盗得的牛均是由其负责销赃。根据孙景清上述供述的内容,纵使孙景清未参与这五次共同盗窃仅是负责销赃,但孙景清与盗窃实行犯何冠辉、李江雄、何建勇、石其美等人事先进行通谋,事后负责予以销赃,孙景清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盗窃的行为,其与何冠辉、李江雄、何建勇、石其美等人在本案亦构成盗窃共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景清参与全部七起盗窃犯罪正确。上诉人孙景清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其余五起盗窃犯罪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孙景清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孙景清因犯盗窃罪被白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上诉人孙景清又伙同何冠辉等人多次盗窃(其中盗窃既遂74900元,盗窃未遂5400元)。上诉人孙景清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当属累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景清系累犯正确。上诉人孙景清关于其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冠辉等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既遂价值74900元,盗窃未遂价值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景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景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朝柏审 判 员 杨 挺审 判 员 崔岱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柯光辉书 记 员 李波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