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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千秋与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二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千秋,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二龙,上蔡县嘉福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1796号原告李千秋,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红磊,经理。被告田二龙,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第三人上蔡县嘉福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亚玲,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李千秋与被告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二龙、第三人上蔡县嘉福百货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千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押金、营业款23851.17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用第三人名下的嘉福百货四楼装修、开办“欣亿乐美食广场”。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对外招商,先后与原告等人签订“欣亿乐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由被告田二龙经手收取原告的进场费、押金、卡机费等费用,为原告安排不同的档口经营不同的小吃品种,并采取统一售卡,统一收费、结算。被告从原告的营业额中扣取18%作为其场地管理费,剩余营业款于每月的15日结算返还给原告。2015年春节期间,嘉福百货没有停止休息,因为客流量大,生意较好,营业额较高,被告田二龙携原告的营业额以及前期交纳的进场费等款项逃离上蔡,单方毁约、违约,造成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与第三人--场地的提供者,整个商场的经营管理者,管理不善不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押金、营业款23851.17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李千秋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押金、营业款23851.17元,其应与被告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但原告李千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对性。原告李千秋提供的是被告田二龙收取李泉的收条。故,原告李千秋不具备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千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全民审判员  耿继昌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小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