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隆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隆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隆飞,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隆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8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绿园小区门口监控室,被告人程隆飞与被害人徐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程隆飞在监控室外手持铁器返回到监控室,使用该铁器打向徐某1的头部,致使其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某脑挫伤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徐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隆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隆飞犯罪事实成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隆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程隆飞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徐某2、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隆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隆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隆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隆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