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帝伻与谢春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帝伻,谢春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帝伻,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根,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光(系被上诉人谢春根之子)。上诉人李帝伻因与被上诉人谢春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帝伻、被上诉人谢春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帝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春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帝伻、谢春根、廖烈飞三人合伙开办鞭炮纸厂,之后谢春根、廖烈飞退伙,是错误的。事实上,办厂期间资金投入出现问题,谢春根与廖烈飞产生了矛盾。李帝伻为了调和谢春根与廖烈飞之间的矛盾,同时考虑到厂房就在其自己村子里,经后可能还用的着,所以签订了2007年5月21日《协议书》,由李帝伻补偿谢春根、廖烈飞,厂房则由李帝伻处置。上述协议书并非是退伙合意,而是三人都不同意继续合伙办厂的散伙合意。2、2012年2月8日的《欠条》是李帝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3、一审法院认定李帝伻与谢春根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不正确。李帝伻没有向谢春根借过现金,其之间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用合伙财产进行偿还。4、2007年5月21日《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系2009年12月30日,故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谢春根辩称,结算依据是在李帝伻家里写的,不存在胁迫。另李帝伻独自经营厂房后开工一年,之后因为环保的问题,厂房被政府关闭,李帝伻就将机械设备卖掉了。谢春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帝伻支付谢春根80,000元及利息51,090元(80,000×6.55%×12月×117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5%,期限从2007年5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计117个月,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31,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春根、李帝伻及另一合伙人,于2006年4月准备合伙开办一个鞭炮纸厂,谢春根以现金出资,李帝伻以土地出资。2007年初鞭炮纸厂刚建好,三合伙人之间就出现矛盾。李帝伻正想接管该鞭炮纸厂,于是与谢春根及另一合伙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过三方同意,本纸厂由李帝伻全权负责,但是这厂的资金也由李帝伻全权负责,付款的条件。2007年不付分文,2008年12月30日付款一半,2009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给对方。廖烈飞32,000元(另一合伙人),谢春根80,000元。今三人同意协议(签字):廖烈飞、谢春根、李帝伻。2007.5.21”。但2009年过后,李帝伻并未按该协议向谢春根支付80,000元。2012年2月8日,谢春根找到李帝伻要求其支付80,000元,在经过双方协商,谢春根同意减免李帝伻20,000元的情况下,李帝伻向谢春根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此前协议作废,今欠谢春根现金陆万元正,2014年还叁万元,2015年叁万元正,年底来拿。欠款人李帝伻,2012年2月8日。”但2015年过后,李帝伻并未按该欠条约定向谢春根支付欠款,谢春根多次找李帝伻要求其支付欠款,但李帝伻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谢春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系合伙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帝伻辩称《协议书》是2007年5月21日所签,《欠条》是2012年2月8日所签,谢春根在2017年才起诉,显然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李帝伻在与谢春根签订《欠条》时约定,“此前协议作废,今欠谢春根现金陆万元正,2014年还叁万元,2015年还叁万元正,年底来拿。”该欠条系分期履行,且最后履行时间在2015年年底,谢春根在2017年3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李帝伻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帝伻辩称本案应系合伙纠纷,谢春根是合伙人之一,理应承担合伙期间的风险,出现亏损不应找李帝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该厂刚建成并未生产的情况下,李帝伻与谢春根就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经过三方同意,本纸厂由李帝伻全权负责,但是这厂的资金也由李帝伻全权负责,付款的条件。2007年不付分文,2008年12月30日付款一半,2009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给对方。廖烈飞32,000元(另一合伙人),谢春根80,000元。今三人同意协议(签字):廖烈飞、谢春根、李帝伻。2007.5.21”;可见该厂未投产,三合伙人之间已达成了退伙协议。谢春根与廖烈飞退伙,李帝伻取得该厂的所有权。且事实上谢春根也退出了该厂的所有权益。李帝伻理应按照退伙协议向谢春根支付退伙金额。李帝伻主张本案系合伙纠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事后(2012年2月8日),谢春根找到李帝伻要求其按《协议书》支付退伙金额,在与李帝伻协商后,谢春根自愿放弃2万元债权,与李帝伻签订了6万欠条。该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谢春根再按8万元主张债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仅支持谢春根主张6万元债权的请求。另,谢春根主张51,090元违约利息(8万元×6.55%×12月×117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5%,期限从2007年5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计117个月,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谢春根、李帝伻签订的欠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谢春根要求从2007年5月21日计息无法律依据。酌情调整为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欠条届满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帝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春根支付退伙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1.8元,减半收取1460.9元;由原告谢春根负担792.25元,被告李帝伻负担668.65元。”二审中,李帝伻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实曹南春、李威宏可证明李帝伻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谢春根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没有书写时间以及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且两个证明人的证明内容由李帝伻书写在同一张纸上,故不予认可。本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二、2012年2月8日的《欠条》是否系李帝伻受胁迫书写的;三、涉案债务是否应用合伙财产进行偿还;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帝伻、谢春根均认可与案外人廖烈飞合伙开办鞭炮纸厂的事实,并各自投入了一定资金和实物,因此,应认定其三人为个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谢春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7年5月21日《协议书》约定了合伙财产归李帝伻处置,并由李帝伻向另外两合伙人支付退伙款,实际上系三合伙人对于谢春根、廖烈飞退伙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是李帝伻、谢春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帝伻、谢春根经协商以2012年2月8日《欠条》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退伙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则李帝伻应按变更后的数额即6万元向谢春根承担偿还责任。李帝伻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其认可已支付廖烈飞一定数额退伙款,故其理应按约定支付谢春根退伙款。关于焦点三。李帝伻主张用合伙财产对谢春根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李帝伻庭审陈述可知原合伙机械设备已由其变卖,且上述《协议书》及《欠条》均约定李帝伻以现金形式支付谢春根退伙款,故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李帝伻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约定,“此前协议作废,今欠谢春根现金陆万元正,2014年还叁万元,2015年还叁万元正,年底来拿。”该款项系分期履行,且最后履行时间在2015年年底,谢春根于2017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帝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不准确,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帝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兰馨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