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田应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田应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0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5321000151361545。负责人:赵泽卿,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佩、马毅,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田应鹏,男,汉族,1962年6月9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申请执行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2017年8月4日以被申请执行人田应鹏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昭阳区旧圃沙坝村一组土地2630.75平方米土建三轮车生产厂的行为,被申请执行人田应鹏拒绝履行自行拆除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田应鹏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旧圃沙坝村一组土地2630.75平方米土地建三轮车生产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区分局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田应鹏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田应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对田应鹏递交的《陈述申辩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昭区国土资罚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责令限期15天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30.75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6年10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田应鹏。申请执行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3日催告田应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执行人田应鹏拒不履行。经本院审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昭区国土资罚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田应鹏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兴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碧人民陪审员 殷家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世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