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毛飞与陈少军、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飞,刘伟,陈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163号原告:毛飞,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先,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军,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毛飞与被告刘伟、陈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先、李文聘和被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每年按照30%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直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毛飞和陈少军系老乡关系,彼此相互信任,刘伟、陈少军为合伙关系。刘伟、陈少军于2013年4月28日向毛飞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陈少军、刘伟向毛飞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整),由毛飞把钱汇到陈少军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里,卡号×××。”毛飞于2013年5月2日通过北京市昌平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公司天通苑分理处汇款50万元给陈少军。2013年6月9日,刘伟、陈少军向毛飞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刘伟、陈少军借毛飞(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毛飞将现金30万元给付刘伟、陈少军,同时刘伟、陈少军承诺愿意按照每件30%向毛飞支付利息。时至今日刘伟、陈少军累计给付毛飞利息39.8万元整,现毛飞了解到刘伟、陈少军已可能失去偿还能力,不能偿还毛飞本金及利息。毛飞多次向刘伟、陈少军催要偿还借款事宜,刘伟、陈少军却��种种理由推拖。被告刘伟辩称,毛飞诉称刘伟、陈少军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借条,毛飞于2013年5月2日通过银行向陈少军汇款50万元,但是根据毛飞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有20万元的转账记录,说明刘伟及陈少军只收到20万元。对于2016年6月9日的借条,根据毛飞的陈述系以现金给付刘伟及陈少军,但以现金支付30万元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生活中的交易安全,刘伟并未收到30万元现金,所以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此外,债权人只有等到还款期限届满时才能主张权利。被告陈少军参加了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6日的庭审,在庭审中承认向毛飞借款80万元的事实,其辩称,这笔借款是他和刘伟两个人���共同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事情,应该由他和刘伟共同承担债务,不应该由其独自承担。陈少军已经向毛飞返还借款本金41.8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只是在口头上说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刘伟、陈少军向毛飞借款50万元并向毛飞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陈少军、刘伟向毛飞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整),由毛飞把钱汇到陈少军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里,卡号×××。借款人:陈少军、刘伟。”2013年4月29日,毛飞给付陈少军现金30万元。2013年5月2日毛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少军汇款20万元。2013年6月9日刘伟、陈少军向毛飞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有刘伟、陈少军借毛飞(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人:刘伟、陈少军。”当日,毛飞��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伟汇款30万元。陈少军于2014年4月14日向毛飞转账汇款16万元,2014年6月10日向毛飞转账汇款8万元,2015年1月5日向毛飞转账汇款5万元,2015年10月6日转账汇款8万元,另由毛飞消费其信用卡2万元,共计还款418000元。2016年6月28日,陈少军向毛飞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写于2016.6.28)陈少军和刘伟两人于2013.4.28两人共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6.9两人共同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两张借条合计向毛飞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现借款期限已满三年,陈少军个人于2014年5月15日还毛飞酬金24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5日还给毛飞酬金8万元整,于2016年5月15日陈少军个人还毛飞酬金7.8万元整,三次共计陈少军还毛飞酬金叁拾玖万捌仟元整,还差毛飞叁拾捌万贰仟元整争取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在这时间段不得追加酬金,最迟2017.5.31前还清38.2万元。(注明:毛飞本人不同意还款期限。)关于本金捌拾万元整,争取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注明:其中有张借条陈少军和刘季向毛飞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是无效借款。毛飞必须交还陈少军本人借条原件。)欠款人:陈少军。”2014年4月14日,陈少军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毛飞汇款16万元。2014年6月10日,陈少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毛飞汇款8万元。2015年1月3日,陈少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毛飞汇款258920元。2015年1月5日,陈少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毛飞汇款5万元。2015年10月6日,陈少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毛飞汇款8万元。另查,毛飞因本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6年9月13日将刘伟、陈少军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毛飞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银行结���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毛飞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毛飞向刘伟、陈少军实际提供了借款80万元,故毛飞与刘伟、陈少军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毛飞按照约定向刘伟、陈少军提供了借款,刘伟、陈少军也应按照约定向毛飞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毛飞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利率30%,刘伟和陈少军均予以否认。虽然陈少军在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记录了已经支付的“酬金”和尚未支付的“酬金”金额,所谓“酬金”应系利息,但该《欠条》发生在借款三年之后,且《欠条》上并未有刘伟的签字,而这80万元借款系刘伟和陈少军的共同借款,借贷双方系毛飞与刘伟、陈少军,毛飞与陈少军事后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对刘伟产生效力。毛飞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故毛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陈少军辩称已经向毛飞汇款39.8万元,另毛飞持陈少军的信用卡消费了2万元,共计已经还款41.8万元,陈少军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虽与上述39.8万元不相符,但毛飞承认在2016年9月13日以前陈少军已向其还款共计41.8万元,本院亦不持异议。毛飞认为上述41.8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本院既已认定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认定该41.8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刘伟辩称陈少军已经还款726920元,与其否认借款本金系80万元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毛飞已经收到借款本金41.8万元,剩余38.2万元的借款本金应由共同债务人刘伟和陈少军共同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毛飞可以催告刘伟、陈少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毛飞向刘伟、陈少军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毛飞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从毛飞首次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伟、陈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飞返还借款本金3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2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6元,由毛飞负担8697元(已交纳);由刘伟、陈少军负担7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常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 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