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于会江与信爱刚、康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江,信爱刚,康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313号原告:于会江,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荣(原告妻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信爱刚,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玉芝,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于会江诉被告信爱刚、康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荣,被告信爱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被告康玉芝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从其妻子潘友荣账户向被告信爱刚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信爱刚辩称,已经归还原告310000元,借款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康玉芝辩称,信爱刚借钱时被告没有看见,二被告已经离婚了,信爱刚借钱被告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信爱刚系借款关系。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从妻子潘友荣农业银行账户支取1000000元转存至被告信爱刚农行账户,被告信爱刚对此无异议,被告康玉芝表示不清楚。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向被告信爱刚农业银行存款的银行凭证,被告康玉芝认可。被告信爱刚称已归还原告本金310000元,具体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50000元,2014年通过现金方式归还150000元,2016年3月15日以现金形式归还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信爱刚已经归还310000元,但称还的是利息。2016年3月15日被告信爱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于会江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信爱刚。”被告信爱刚认可实际借款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借条是在2016年3月15日重新签订的。另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被告信爱刚在该份录音中明确表示归还的是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庭审后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笔发生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信爱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尚欠借款金额,原告称被告归还的310000元是利息,被告信爱刚辩称归还的是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录音证据及借款实际形成时间,310000元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认定被告信爱刚归还的310000元系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康玉芝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况的除外。本案中,形成本案所涉债务之时,二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康玉芝不能证实存在上述法定除外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康玉芝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爱刚、康玉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于会江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由被告信爱刚、康玉芝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