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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一审第三人:张某4,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理兰,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张某4之母。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张某3及一审第三人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某兰(张某1的母亲)提交给平安公证处的搬迁安置结算表与张某1提交给法院的搬迁安置结算表一致,与张某2、张某3提交给法��的搬迁安置结算表不一致,张某2、张某3提供的搬迁安置结算表是伪证。田某兰不应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平安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应为无效。涉案方北新村5-1-0203号房产系张某1按照《河北省裕华企业集团拆迁规则》平价购买的。张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诉争的某号房产不是张某、田某兰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田慕兰的遗嘱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主XX安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无效,涉案方北新村某号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明的事实,认定方北新村某号房产为张某1的父母张某、田某兰所有并无不妥。本案中,因张某去世后没有留有遗嘱,故张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田某兰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对方北新村某号房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曲大鸣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