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信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信行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王正洋,蒋丽琴,李辉,刘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0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310677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刘小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61182-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正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信行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8656-4,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蒋丽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82816-6,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王正洋,男,1961年10月1日生,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蒋丽琴,女,1962年9月4日生,盐城市信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同上。被告李辉,男,1985年12月1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刘焱,女,1985年7月1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公司)、盐城市信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行公司)、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王正洋、蒋丽琴、李辉、刘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行公司、中集公司、王正洋、蒋丽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王公司、李辉、刘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王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330万元、罚息582691.26元,合计3882691.2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大王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6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辉、刘焱和王正洋、蒋丽琴抵押的房产、土地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大王公司、中集公司抵押的车辆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正洋、信行公司、中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被告王正洋、蒋丽琴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名下房产及土地提供最高额60万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大王公司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签署的单笔合同均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辉、刘焱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人自愿将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18万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并约定原告与大王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签署的单笔合同均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2014年3月17日,中行城中支行与大王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王公司授信1430万元。同日,大王公司、中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王公司以名下69辆车提供最高额951.58万元抵押,中集公司将名下10辆车提供最高额401.9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并约定原告与大王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签署的单笔合同均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被告王正洋、蒋丽琴、信行公司、中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确认书,自愿为大王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约定原告与大王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签署的单笔合同均属于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5日,大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大王公司提出提款申请,原告依约向大王公司发放本金350万元,并约定年息6.5%。贷款发放后,大王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仅归还2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保证人和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大王公司、信行公司、中集公司、王正洋、蒋丽琴、李辉、刘焱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借款申请、授信发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对账单、结婚证、律师费发票、车辆管理所抵押情况多项查询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2年3月5日,王正洋、蒋丽琴(抵押人)与中行城中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城中信字D03057131003号),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大王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位于盐城市××××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2年3月14日,王正洋至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就抵押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城中支行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60万元。同年3月19日,王正洋至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的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城中支行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为房产抵押连带土地抵押。2013年3月11日,李辉、刘焱(抵押人)与中行城中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城中信字D03117131001号),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大王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万元;抵押物为位于盐城市东××号××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余主要内容同王正洋、蒋丽琴与中行城中支行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13日,李辉至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就抵押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城中支行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18万元。同年3月15日,李辉至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的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城中支行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为房产抵押连带土地抵押。2014年3月17日,大王公司(甲方)与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4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包括可提用额度及风险预留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550万元(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实际可以提用的授信额度),风险预留额度为880万元(指乙方为防止……风险而预留的风险额度,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不得提用该部分授信额度);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具体额度种类为短期贷款额度;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由王正洋夫妇、中集公司、信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正洋夫妇、大王公司、中集公司、李辉夫妇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大王公司(抵押人)与中行城中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50208631D2014031701号),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大王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515800万元;抵押物为轿运车69辆(具体车牌号见抵押物清单)。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余主要内容同王正洋、蒋丽琴与中行城中支行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中集公司(抵押人)与中行城中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50208631D2014031702号),约定除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019000元、抵押物为重型自卸货车10辆(具体车牌号见抵押物清单)外,其余合同主要内容同大王公司与中行城中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大王公司仅就牌号为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集公司未就抵押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王正洋、蒋丽琴(保证人)与中行城中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50208631B2014031701号),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大王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5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处置抵押资产的抗辩权。同日,信行公司、中集公司(保证人)分别与中行城中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50208631B2014031702号、编号150208631B2014031703号),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余主要合同条款均同王正洋、蒋丽琴与中行城中支行于同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6月23日,大王公司(甲方)与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1430万元,其中可提用额度500万元,风险预留额度93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双方同意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规定的担保方式为由王正洋夫妇、中集公司、信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正洋夫妇、大王公司、中集公司、李辉夫妇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大王公司(借款人)与中行城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信行公司、中集公司、王正洋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50208631B2014031702号、150208631B2014031703号、150208631B2014031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王正洋夫妇、李辉夫妇、中集公司、大王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城中信字D03057131003号、2013年城中信字D03117131001号、150208631D2014031702号、150208631D2014031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大王公司向中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提款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提款金额为150万元;请贵行将款项在2014年6月24日汇至大王公司账户,账号为48×××13,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盐城城中支行。2014年6月24日,大王公司向中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2014年7月15日,大王公司(借款人)与中行城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外,其余主要合同条款同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大王公司向中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提款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提款金额为200万元;请贵行将款项在2014年7月16日汇至大王公司账户,账号为48×××13,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盐城城中支行。2014年7月16日,大王公司向中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大王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16日分别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罚息246384.95元,贷款本金200万元、罚息336306.31元,累计差欠贷款本金330万元,罚息582691.26元,合计3882691.26元。另查明:王正洋与蒋丽琴系夫妻关系,两人在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辉与刘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600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10万元≤50万元3-6%、50万元≤100万元2.5-5%、100万元≤500万元2-4%、500万元≤1000万元1.5-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对被告大王公司、信行公司、中集公司、王正洋、蒋丽琴、李辉、刘焱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在价值4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㈠被告大王公司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王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大王公司偿还差欠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6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大王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对刘辉、刘焱、王正洋、蒋丽琴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大王公司、中集公司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被告大王公司与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正洋、蒋丽琴、李辉、刘焱与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正洋、蒋丽琴自愿以两人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大王公司与中行城中支行之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辉、刘焱自愿以两人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东××号××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大王公司与中行城中支行之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大王公司自愿以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牌号车辆为大王公司与中行城中支行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案涉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5日,故原告就被告大王公司未能支付的上述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有权依法对上述房地产和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王公司和中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车辆,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依法对其余的车辆不具有抵押权。(三)原告主张王正洋、蒋丽琴、信行公司、中集公司对大王公司差欠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支持。被告王正洋、蒋丽琴、中集公司、信行公司与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正洋、蒋丽琴、中集公司、信行公司自愿为大王公司与中行城中支行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时承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处置抵押资产的抗辩权,案涉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5日,故被告王正洋、蒋丽琴、中集公司、信行公司应当对大王公司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正洋、蒋丽琴、中集公司、信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王公司追偿。㈡关于被告大王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对账单,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大王公司截止2017年1月16日累计差欠贷款本金330万元,罚息582691.26元,合计3882691.26元。因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故被告大王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继续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贷款本金330万元,罚息582691.26元,合计3882691.26元及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对被告王正洋、蒋丽琴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刘辉、刘焱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牌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正洋、蒋丽琴、刘辉、刘焱有权依法向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正洋、蒋丽琴、中集公司、信行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洋、蒋丽琴、中集公司、信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90元,由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