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唐某及辩护人许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如下:1、2017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川音小区4-43号商铺后一个大棚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民思达牌电动车。2、2017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天缘路三段446号汉城民居点,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3、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窜至新都区工业大道西段自强路“天浩住宿”楼下,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5月5日9时许,民警在新都区静安路123号附14号“板桥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唐某抓获,并在该网吧门口查获被盗的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与黑色奇蕾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黑色民思达牌电动车价值1734元,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黑色奇蕾牌电动车价值14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都市风电动自行车保修卡、奇蕾电动车保修卡、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协助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黑色奇蕾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已缴纳罚金,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