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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东、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东,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崇亮,叶永局,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东,女,1968年4月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地址住来宾市,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莫崇亮,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原审被告:叶永局,男,1973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原审被告: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大道。法定代表人:莫崇亮。上诉人韦东因与被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莫崇亮、叶永局、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东、被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振宇、刘伯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莫崇亮、叶永局、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东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莫崇亮失联后,其向被上诉人还款的具体数额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片面之词,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予以认定还款数额,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至于利息、罚息,上诉人更是不了解,在没有跟莫崇亮当面质证下,上���人不同意、不认可利息、罚息。出于放贷资金的安全性,被上诉人在莫崇亮怠于还款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及时催告的义务,以致造成了利息、罚息加重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与莫崇亮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桂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请求给时间找寻莫崇亮的下落,关于借款问题希望能分期偿还借款。因实际借款人是莫崇亮,上诉人对于该笔借款完全不清楚其还款情况,因此希望能将利息和罚息予以相应的减免。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莫崇亮所欠本金及���息、罚息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1《尚欠本息明细表》、4-2的《还款计划表》,上诉人韦东认为莫崇亮所欠数额在没有与莫崇亮当面质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利息、罚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已经尽了催告义务的责任,由于上诉人和莫崇亮的不诚信行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告的情况下拒不还款,而导致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催告的义务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莫崇亮、叶永局、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莫崇亮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27828.37元(其中本金420956.5元,利息106871.87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莫崇亮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判决莫崇亮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4113.13元;3.判决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莫崇亮、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以下事实:莫崇亮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1月4日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2187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莫崇亮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采购设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为莫崇亮借款7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莫崇亮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莫崇亮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莫崇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莫崇亮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7月4日,莫崇亮尚欠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956.50元,利息106871.87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莫崇亮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莫崇亮立即偿还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另查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4113.13元。一审法院认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崇亮、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莫崇亮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莫崇亮偿还借款本金420956.5元,支付利息、罚息106871.87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莫崇亮违约,需赔偿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莫崇亮支付律师代理费24113.13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对莫崇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莫崇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莫崇亮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0956.5元,支付利息、罚息106871.87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莫崇亮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113.13元;三、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对莫崇亮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莫崇亮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20元(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莫崇亮、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崇亮、叶永局、韦东、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韦东为莫崇亮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在莫崇亮未还款付息的债务违约部分,以及按照合同规定莫崇亮应承担的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韦东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韦东上诉认为,在莫崇亮怠于还款的情况下,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及时催���的义务,以致造成了利息、罚息加重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韦东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莫崇亮、叶永局、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二审法院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韦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上诉人韦东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