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艳生、王光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艳生,王光青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398号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64869393W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艳生,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岚县。被告:王光青,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岚县。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生、王光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生、王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319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艳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王光青为合同担保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1415J039442,挂车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53000元,被告除首付8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每月30日向原告还款1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在运输过程中时有拖欠,但自2017年3月开始不再还款,截止2017年3月,被告共还款195500元,欠款31920元,经多方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艳生、王光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艳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王光青为合同担保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1415J039442,挂车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530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每月30日向原告还款1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截止2017年3月,被告共还款1955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31920元是公司的垫付款,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原告单方制作的客户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除2017年3月交付8000元,其余月份均已按期交付车价款,并无拖欠。原告诉称3月后被告不再还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或印鉴,且该对账单计算得出被告欠缴31920元购车款的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920元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少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