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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秀连与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连,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320号原告:潘秀连,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芹,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负责人:潘小兵,该组组长。原告潘秀连诉被告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芹,被告的负责人潘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连诉称:原告于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被告铜高村二组。事后原告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采用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方式向被告承包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后原告按照相应的规定依法缴纳了农税提留,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中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修路等费用)。现由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统征。为此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土地两补费用480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的户籍发生变化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两补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两补费用共计48000元,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辩称:原告潘秀连户口已于1996年12月从被告处迁出,未居住和生活在该村,生活未依赖于该村的土地资源。潘秀连并非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参与分配的基础,所以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秀连于1974年4月29日出生,成为被告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村民。1996年12月潘秀连因“投亲”户口从被告处迁往重庆市九龙镇兴胜路2号,后因“小集镇投亲、居住地变化”等原因变更住址,现落户于重庆市XX区XX三村X号28-X,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犍为县土地开发管理储备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及2016年6月21日分别依照《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玉津镇铜高村2、3、4、5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犍府函[2012]191号)的通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5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5]639号文件与被告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签订了两份《征地协议书》,统征被告组的集体土地,被告所在组获得了相应补偿。2017年3月20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铜高二组土地款分配方案》:1、第一次以2012年12月20号的协议为准;2、第二次以2016年6月21号的协议为准;3、父母不在本组的不参与分配;4、离婚的无地无房的不参与分配;5、小区开发户以证明为准,有的参加分配;6、大学生毕业后两年内没有过回本组的不参与分配;7、青苗费以现有土地人员参加分配;8、分配方案以本组实际情况和政府有关分配政策进行实施,由该村代表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分配方案。之后,被告村组制定2017年铜高村二组统征后两补费分配金额发放表确认第一次征地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9220元,第二次征地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43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潘秀连向犍为县玉津镇人民政府缴纳了7000元残值费后,享受了35㎡房屋土地补偿的住房安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川府土[2015]639号文件,《征地协议书》,《铜高二组土地款分配方案》,2007年铜高二组统征后两补费分配金额表复印件、原告缴纳残值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属于针对不同安置对象的两种安置方式,是否享受有不同的条件,享受了住房安置并不导致必然享受土地补偿费。原告潘秀连能否参加被告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土地分配收益,关键在于原告潘秀连是否具有被告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认定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户籍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是否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三是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四是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原告潘秀连的户口已于1996年12月从被告处迁往重庆市,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不在被告处生活,并不以承包经营被告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不宜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因原告潘秀连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也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秀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先继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程 冲书 记 员 王家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