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XX超与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利源灯饰商店、邓立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超,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利源灯饰商店,邓立群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23号原告:XX超,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彭玉勇,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久禄,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利源灯饰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麦少翰,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方诗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立群,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雨辰灯饰门市部(已注销,以下简称雨辰灯饰)的经营者。原告XX超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利源灯饰商店(以下简称利源灯饰)、被告邓立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2028××××.X)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玉勇、被告利源灯饰经营者麦少翰、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利源灯饰、邓立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专利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原告为维护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利源灯饰答辩称:一、利源灯饰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利源灯饰不知道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利源灯饰于2016年3月31日和11月18日分两次向位于中山市的雨辰灯饰购买了涉案99003型吸顶灯20支,均委托世邦物流送货。涉案灯具合法购买自雨辰灯饰,且利源灯饰在购买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源灯饰即使销售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但在利源灯饰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立群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专利登记簿副本,3.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稳定、有效;4.(2016)粤广南方第066845号公证书,5.被诉侵权产品,6.0005372号订货结算单,7.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利源灯饰商店2015年年度报告,拟证明被告利源灯饰实施了侵权行为;8.穗天工商沙东复字[2017]04号投诉回复,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10.中山市古镇雨辰灯饰门市部登记信息,11.中山市古镇雨辰灯饰门市部2015年度报告,拟证明被告邓立群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利源灯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利源灯饰为证明涉案灯具来源于邓立群经营的雨辰灯饰,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立群名片,拟证明被告邓立群是雨辰灯饰的经营者及经营地址;2.中山市古镇雨辰照明订《(出)货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利源灯饰向被告邓立群购买了包括涉案99003型吸顶灯在内的灯具一批,总价2443元,并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邓立群转账支付货款2430元;3.《雨辰灯饰》商品信息标识,拟证明商品标识;4.中山市古镇雨辰照明订《(出)货单》、中山市古镇世邦物流部托运单,拟证明被告利源灯饰两次从邓立群经营的雨辰灯饰处订购99003型吸顶灯等,并委托世邦物流送货;5.微信通信记录,2016年6月22日,被告邓立群的妻子向利源灯饰发送雨辰灯饰原店铺视频,2017年3月29日,被告邓立群的妻子告知利源灯饰,雨辰灯饰改名辰阳灯饰并搬迁至中山市古镇××路××号华夏灯饰城A02卡经营;6.邓立群现经营店铺照片,2017年4月19日,利源灯饰拍摄的邓立群现经营店铺辰阳灯饰的照片;7.中山市古镇世邦物流部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利源灯饰向雨辰灯饰购买的灯是交付世邦物流托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超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5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8××××.X。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XX超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型。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均设有开口。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所述护罩包括与外环体外形匹配的外罩、与内环体外形匹配的内罩和与导电板外形匹配的连接罩,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分别盖住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外包装记录产品型号为99003,并印有LED吸顶灯、“温馨之光”等字样。包装盒内有白色吸顶灯1个,螺丝1包。原告认为灯具为上下结构,上部为灯罩,下部为电路盘,两者可以分开,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电路盘。被告利源灯饰当庭确认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技术比对,原告XX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利源灯饰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权利要求7中的外罩是透明的,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透明的两者存在不同。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016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进入标有“天平装饰城”字样的批发市场,再进入D区36-37号、名称为“惠源灯饰”的店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灯具1盏,并取得了编号:NO.0005372《广州惠源灯饰订货单》及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灯具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66845号公证书。利源灯饰提交的名片正面载有“雨辰灯饰”、“中山市古镇雨辰照明”、“门市地址:中山市×××、五楼15卡”、“门市电话:0760-223×××4465业务QQ:59×××39”、“邓立群136××××8593”。名片背面印有“邓立群”及其农行、建行、工行、邮政卡号信息”,其中农行卡号为62×××76。编号为NO.0001244的订(出)货单上载明的名称、门市地址、门市电话、农行、建行、工行、邮政卡号、户名信息均与邓立群名片上信息一致。订(出)货单上订货单位显示为广州惠源灯饰、交货日期显示为2016年3月31日。产品型号栏记载有:“九筒520、8002奥迪、九筒+祥云、8003感叹号、6035园-菱形、99003,其中99003型号产品共10套、单价29、金额290元。订(出)货单合计金额2443元。利源灯饰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11、账号为50×××20的麦少翰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4月1日该账户向邓立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430元。另一张对账单显示2016年4月1日转款2430元至邓立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6。另查明,被告利源灯饰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注册资本2.5万元,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经营者为麦少翰。雨辰灯饰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并于2016年12月7日注销,经营地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经营者为邓立群,联系电话136××××8593。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与被告利源灯饰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利源灯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批准。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被告邓立群是否构成侵权;三是如构成侵权,被告邓立群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XX超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其中,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一种包括有外环体和内环体的电路盘,B将外环体与内环体相连接的导电板,C外环体、内环体、导电板一体成形。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附加了“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附加了“外环体或内环体设有开口”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附加了“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是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1、2、4、6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附加了“由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护罩包括与外环体外形匹配的外罩、与内环体匹配的内罩和与导电板外形匹配的连接罩,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分别盖住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其电路盘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内环体以及将外环体、内环体连接的导电板,B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C导电板呈直线状;D外环体设有开口;E外环体、内环体、导电板采用了压铸铝材料。将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两者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故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外环体设有开口,外环体、内环体、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材料。故被诉产品也落入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2、4、6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7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由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二、被告邓立群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粤广南方第066845号公证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利源灯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告利源灯饰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承认。综上,本院认定利源灯饰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利源灯饰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邓立群所经营的雨辰灯饰,提交了订(出)货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邓立群名片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编号NO.0001244订(出)货单上载有雨辰灯饰的经营信息以及邓立群名片信息,与雨辰灯饰的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订(出)货单、名片来源于雨辰灯饰。该订(出)货单中记载的商品包括99003型号吸顶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99003,产品型号能够相对应。订(出)货单记载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订(出)货单总金额为2443元,而利源灯饰提交的经营者麦少翰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4月1日麦少翰向邓立群转账2430元,所转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与订(出)货单上所记载的农行账号相一致,金额亦基本一致。利源灯饰购进99003型号吸顶灯时间亦早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综上,订(出)货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邓立群名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利源灯饰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邓立群所经营的雨辰灯饰,故本院认定邓立群构成销售侵权。原告指控被告邓立群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邓立群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邓立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邓立群在本案应赔偿原告XX超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超专利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邓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超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X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XX超负担250元,被告邓立群负担800元。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邓立群负担部分由被告邓立群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坚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郝文灿书 记 员 张锦燕郑燕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