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学祥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学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19幢B座。法定代表人:王灵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朱正新,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祥,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朱正新,被上诉人王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学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仅依据承诺书作出判决,显属事实不清。1.送货单签收人非蓝天公司的员工,且送货单载明送到“镇江”,而该工地所用石材是蓝天公司向他人采购,故王学祥与蓝天公司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石材也不可能用于蓝天公司工地。2.送货单签收人徐立锋系杭州胖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湾公司)的员工,叶茂洪是胖湾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胖湾公司也是承接园林建设的市场主体和买卖合同的适格当事人,故送货单不能证明与蓝天公司有关。3.承诺书本身载明“货款”,而非单纯债务加入问题,因此厘清基础法律事实对本案至关重要。且即使是债务加入,也应有基础债务的存在,但承诺书并未明确主债务人。4.蓝天公司对于转账支付的2万元已经举证证明是代胖湾公司支付。二、承诺书仅有马军签字,无蓝天公司盖章或追认,内容也非直接付款,对蓝天公司无约束力。1.马军的行为既非职务代表行为,也非职务代理行为。马军仅为普通法务员工,显然无法对公司付款如此重要事宜行使同意权,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已经超出职权范围。2.马军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方善意无过失,而本案中王学祥既未审查马军的授权或验证其权限,又通过集中闹访逼迫蓝天公司,显然存在过错。3.承诺书本身具有附条件的付款合同性质,在王学祥未配合蓝天公司处理与叶茂洪纠纷的情况下,蓝天公司无理由按此付款。三、蓝天公司要求追加胖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于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对于查清本案事实有实质性影响。王学祥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天公司立即支付石材款11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蓝天公司支付11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王学祥多次为蓝天公司承接的园林工程供应石材,交货方式是货交承运人或蓝天公司自提。蓝天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多次催要,双方协商由王学祥对价款金额作出让步,2015年2月15日蓝天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分期支付11万元了结双方纠纷,但此后蓝天公司分文未付。蓝天公司一审辩称:一、蓝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学祥知道交易合同相对方自始至终都是案外人胖湾公司,具体依据如下:1、王学祥提供的送货单由徐立锋接收,徐立锋是胖湾公司员工,与蓝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蓝天公司也未委托徐立锋收取任何货物。2、根据诉状中称,王学祥收到了收货人的部分款项,但蓝天公司从未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王学祥付款,因此,为查明事实,请求追加胖湾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二、蓝天公司从未向王学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与蓝天公司无关。1、马军的签字并非职务行为,蓝天公司未授权马军签署承诺书,因此马军无权代表公司出具任何单据,其签字是个人行为,与蓝天公司无关。2、马军是公司普通员工,王学祥没有理由相信马军可以代表蓝天公司签订确认付款这种如此重要的单据,更何况该债务与蓝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关系。3、该承诺书系马军个人签字,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个人承担。王学祥在一审诉讼中已撤回对马军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祥说明由倪世东(李福桥诉蓝天公司一案中,李福桥提供倪世东名片,该名片印有蓝天公司采购部副经理,公司地址为杭州市文三路535号莱茵达大厦8楼B座)引荐,认识蓝天公司项目经理叶茂洪,以莱州市沙河镇昊鑫石材厂(以下简称昊鑫厂)的名义向蓝天公司在镇江、宿迁等工地提供定作的石材,由徐立锋签收(王学祥说明徐立锋为施工现场工人),合计77万元。叶茂洪、蓝天公司、镇江万达工地合计付款给王学祥62万元(王学祥提供转帐支票2份15万元,称是马军交付,事后查明为空头支票),还剩余15万元。为剩余款项的支付,王学祥与李福桥、蓝国祥、刘华军(此3人在另外3案中也分别起诉蓝天公司)自2012年开始到蓝天公司当时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莱茵达大厦向叶茂洪及蓝天公司索要款项,马军系蓝天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进行了接待。此后,王学祥等4人多次到蓝天公司催讨款项,马军代表蓝天公司与他们进行协商,于2015年2月15日打印签名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是:因王学祥愿意全力配合蓝天公司处理蓝天公司与叶茂洪之间的纠纷,蓝天公司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承诺:一、支付王学祥货款11万元;二、支付方式为:2015年的4月15日支付3万元、6月15日支付3万元、9月15日支付5万元;三、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蓝天公司与王学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完结,承诺人:蓝天公司马军。承诺书并由姚江宁作为见证人签名(王学祥说明是蓝天公司的副总,蓝天公司予以否认)。嗣后,蓝天公司并未按承诺书付款。王学祥提供从网上下载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常商辖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马军作为蓝天公司的法务,多次处理与本案类似的纠纷,马军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是行使职务行为;叶茂洪是蓝天公司镇江万达项目及镇江远洋项目的负责人。对此,蓝天公司质证辩称:叶茂洪既是蓝天公司的员工,也是胖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胖湾公司与蓝天公司无任何关系。蓝天公司确实在镇江万达广场与远洋工地、宿迁恒大工地、丹阳恒大工地等有工程项目,但是,叶茂洪不是项目经理,不是负责人,也不在镇江工地上负责采购或收货,公司没有给叶茂洪出具授权委托书,工地上没有使用王学祥供应的石材。在李福桥一案庭审中,马军接受法庭询问,马军回答“对于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我个人无关,李福桥已经说明我是行使职务行为。……我是大学计算机和法律专业毕业,是蓝天公司的员工,我之前是公司法务,负责收集前期的资料,法务部之前有法务经理,后来我做到法务部副经理。……我的办公室在公司大厅里,是我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叫我去接待他们的。出具给李福桥的承诺书是打印体,是我打印的,除了本案李福桥外,其他3人的承诺书也是我打印的”。另查明:蓝天公司提供付款确认书,说明2013年2月7日付款给王学祥的2万元,是应叶爱锦的要求代为支付,该款本息由叶爱锦偿还,并不能算作是公司支付给王学祥的货款。蓝天公司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胖湾公司是独立法人,投资人是叶爱锦与叶茂洪。蓝天公司提供胖湾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支票,证明胖湾公司支付给王学祥15万元,王学祥知道收货主体以及债务主体是胖湾公司,而非蓝天公司。蓝天公司提供胖湾公司账册中的报销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说明徐立锋在胖湾公司报销发票,系胖湾公司的员工,在王学祥送货单中的签字也应是代表胖湾公司;胖湾公司在江苏常州与溧阳等多处均有工地;叶爱锦是胖湾公司员工。蓝天公司提供自己公司的发票及交货清单,说明公司购货渠道正规,符合财务、合同、发票等基本的做账要求,不会向个人采购石材,江苏项目均向公司采购。再查明:在李福桥一案庭审中蓝天公司提供的原始账册中,一审法院发现2012年度报销凭证中,同年的5月23日,蓝天公司在镇江万达工程中给叶茂洪报销了2214450元石材款、420700元灯具款。上述事实,有昊鑫厂发货记录单、银行转账明细、转账支票、承诺书、民事裁定书、付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报销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交货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立案告知书与受案回执、李福桥诉蓝天公司一案庭审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学祥与蓝天公司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叶茂洪是否代表蓝天公司收取王学祥的石材。王学祥说明,由倪世东引荐认识蓝天公司项目经理叶茂洪,向蓝天公司在镇江、宿迁等工地提供定作的石材,合计77万元,部分款项由叶茂洪与蓝天公司支付,其供货是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辩称,叶茂洪既是蓝天公司的员工,也是胖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镇江万达等工地,叶茂洪不是公司项目经理,不是负责人,也未授权叶茂洪采购石材;从王学祥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是叶茂洪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胖湾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法庭从蓝天公司提供原始账册,发现2012年度报销的凭证中,仅同年5月23日,蓝天公司在镇江万达工程中就给叶茂洪报销了2214450元石材款、420700元灯具款,这足以证明,叶茂洪在镇江万达工地负责采购或是负责人,蓝天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二、马军承诺书的认定。王学祥认为,马军出具的承诺书,是代表蓝天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蓝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蓝天公司辩称,公司未授权马军出具承诺书,马军是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蓝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一是马军深知相关法律知识,大学所学专业是法律,如果未得到公司授权,不可能私自出具承诺书,出具承诺书意味要承担法律责任;二是马军自己承认属于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已经说明受公司法务负责人的指派,代表公司调解与王学祥等人的纠纷;三是马军的职责行为,马军属于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而不是一般工作人员,主要职责是办理公司法律事务、管控公司法律风险、代表公司处理法律纠纷等,办公室就设在公司大厅里,自2012年开始王学祥等4人到蓝天公司当时所在地莱茵达大厦向叶茂洪与蓝天公司索要款项,马军就代表蓝天公司进行了接待,负责处理与王学祥等人的纠纷,如果马军未得到授权,怎能公开在公司大厅办公室里进行接待,且马军一直做到法务部副经理;四是马军在蓝天公司多起涉诉案件中,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事实上代表公司处理法律事务,这足以说明马军出具承诺书是职务行为,相关对王学祥付款的责任,应当由蓝天公司承担,蓝天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王学祥要求蓝天公司支付本金11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蓝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学祥价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蓝天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一审中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有关叶茂洪的职务身份情况。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蓝天公司在江苏镇江万达广场设有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周炳土,叶茂洪为该项目部管理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在李福桥诉蓝天公司一案中提供)查明“2014年1月20日,叶茂洪以蓝天公司远洋香奈城项目样板区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名义向徐跃康出具《欠款单》一份。……,另查明,从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如下情况:2011年11月16日,远洋香奈城项目样板区景观工程景观绿化资料的《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的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处加盖有蓝天公司远洋香奈城项目样板区景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叶茂洪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远洋香奈城项目样板区景观工程进场苗木质量、规格检验单中叶茂洪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同时,蓝天公司在该案中的上诉意见为“叶茂洪具有多重身份,即是胖湾公司的股东、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又是蓝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11月10日,蓝天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江苏丹阳恒大名都首期园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为叶茂洪、技术负责人为白才昌、材料员为倪世栋。2011年2月22日,蓝天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宿迁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江苏宿迁恒大华府园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为沈志耀”,同时,蓝天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签字人白才昌、倪世栋、沈志耀,皆系叶茂洪以及其所经营的胖湾公司的雇员”。对于2012年5月23日叶茂洪向蓝天公司报销石材款一节,蓝天公司二审庭审陈述:1.叶茂洪是蓝天公司员工,有时会负责项目费用的报销事宜,但其并非采购人。2.蓝天公司不负责直接采购,具体采购由项目部负责。二、有关付款、对账情况。2011年7月12日、7月27日,胖湾公司转账汇款给王学祥共计15万元。2011年7月30日,徐立锋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王学祥材料款201700元。2012年7月16日,叶茂洪从自己银行卡(尾号0413)内汇款给王学祥4万元。2013年2月7日,蓝天公司转账汇款给王学祥2万元。对此,蓝天公司认为是应叶爱锦的要求代为支付。此外,王学祥一审中提供的2张未能兑付的转账支票原件,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27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支票收款人均为胖湾公司,背面加盖有胖湾公司的背书签章。王学祥在支票签收件上注明“原件已取,欠款结清”。以上事实,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浙010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叶茂洪银行卡明细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原件、转账支票签收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蓝天公司是否系案涉石材合同的定作人。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蓝天公司是涉案石材合同的定作人。理由如下:1.叶茂洪为蓝天公司的工程项目采购施工材料属于职务行为。镇江万达工地、镇江远洋工地、宿迁恒大工地、丹阳恒大工地是蓝天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根据他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反映,蓝天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均由叶茂洪负责管理。项目部管理人,是代表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员,无论内部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成为项目部管理人,其对外身份均系施工单位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故其所实施的与项目施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尤其,根据蓝天公司二审陈述,其公司本身不负责直接采购,具体采购事宜由项目部负责,这与一审法院在蓝天公司账册中发现2012年5月23日叶茂洪向蓝天公司报销了镇江万达工地的200余万元石材款和灯具款的事实完全吻合,更说明叶茂洪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享有材料采购权。2.王学祥应叶茂洪的要求向蓝天公司工地供应石材,是与蓝天公司之间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原始送货单反映,王学祥将石材送到了蓝天公司上述工地,基于此系蓝天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且施工材料本由项目部负责采购,故应当认为王学祥根据叶茂洪的要求送货至工地,是与蓝天公司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至于具体订货、签收、对账的经办人即使是叶茂洪实际控制的胖湾公司的员工以及叶茂洪和胖湾公司曾向王学祥支付过部分款项,这也仅能认为是叶茂洪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在人员调配和资金调度上所作的内部安排,对外并不因此即改变定作合同主体的认定,也并不影响蓝天公司从发包方获得这部分石材施工所转化的工程款的权利,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蓝天公司在享有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又,蓝天公司提供的向他人采购石材的发票和交货清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涵盖上述工地所需的全部石材,故不足以否定王学祥向工地供货的事实。3.法务人员马军代表蓝天公司向王学祥出具承诺书,进一步证实蓝天公司的定作人身份。王学祥向蓝天公司主张石材款,此纠纷事项由蓝天公司的法务人员马军负责接待处理,马军陈述其系受法务部负责人指派,结合法务部应有的纠纷处理职责,应当认定马军是受蓝天公司指派负责协商处理王学祥石材款事宜的人员,故其代表蓝天公司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也是蓝天公司身为定作人应对并化解纠纷矛盾的正常处理方式。综上,涉案工程项目部系蓝天公司设立,叶茂洪是项目部管理人,故叶茂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下属人员收货以及对账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蓝天公司职务的行为,对外的相关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蓝天公司承担,且蓝天公司也已经出具承诺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故蓝天公司应向王学祥承担付款责任。叶茂洪与蓝天公司或胖湾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王学祥不产生约束力,故本案在处理王学祥与蓝天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中没有必要追加胖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欠款金额。蓝天公司的承诺书确认应付王学祥11万元,这类含有对账性质的债权凭证,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债权金额应予认定。况且,王学祥提供的原始送货单金额为777082元,其以77万元作为诉讼主张的供货金额,不损害蓝天公司利益。付款金额目前有证据证明的为21万元(包括叶茂洪、胖湾公司、蓝天公司),低于王学祥自认的62万元。且根据蓝天公司二审提供的徐立锋出具的欠条,至2011年7月30日欠款为201700元,扣除之后付款6万元(2012年叶茂洪支付4万元、2013年蓝天公司支付2万元),欠款余额为141700元,尚高于承诺书确认的11万元,且与此前2014年支付王学祥2张支票计15万元(后未能兑付)以及王学祥签收支票时注明“欠款结清”的情况也完全吻合。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对王学祥主张的11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蓝天公司应按承诺书支付欠款。至于承诺书载明“因王学祥愿意全力配合蓝天公司或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处理蓝天公司与叶茂洪之间的纠纷”一节,系承诺书陈述的背景情况,且并无证据反映王学祥不愿意配合,故蓝天公司将之理解为付款条件,并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蓝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飚审判员 蔡利娜审判员 费益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