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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甘J661**低速小型货车到德兴乡政府闹事,值班干部劝阻无果后报警。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8.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