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郭翔、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郭翔,郭平,罗燕玉,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9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东侧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翔,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郭平,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罗燕玉,女,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XX龙,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康亮亮,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婉君,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清容,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郭翔、郭平、罗燕玉、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翔、郭平、罗燕玉、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翔、郭平偿还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798792.0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9369.77元(暂计至2016年08月0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共计2058161.86元;2.判令罗燕玉对郭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对郭翔、郭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郭翔、郭平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SW20140520000519)号《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郭翔、郭平提供总额为200万元贷款本金,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贷款年率利为8.4%,风险保证金率为10%,按照活期方式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具体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郭翔、郭平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的,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引起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等)均由郭翔、郭平承担。同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担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郭翔、郭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罗燕玉系郭平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郭翔、郭平、罗燕玉、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8月5日,郭翔、郭平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798792.0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9369.77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郭翔、郭平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郭翔、郭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平与罗燕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借款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燕玉应对郭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自愿为郭翔、郭平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几位被告应对郭翔、郭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几位被告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即郭翔、郭平追偿。郭翔、郭平、罗燕玉、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翔、郭平、罗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798792.0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59369.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郭翔、郭平、罗燕玉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郭翔、郭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郭翔、郭平、罗燕玉、XX龙、康亮亮、黄婉君、张清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林 佳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凌霄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