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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杨红祥、李红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杨红祥,李红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11号原告:李伟,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新邵县,现住邵东县。被告:杨红祥,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邵东县。被告:李红群,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原告李伟与被告杨红祥、李红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祥、李红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红祥、李红群支付原告货款54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工业品市场二期A栋二楼728号从事服装生意,与被告杨红祥、李红群素有生意往来。2015年至2016年11月,被告签字确认共欠货款74036元,期间,李红群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杨红祥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下欠原告货款54036元。对余下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杨红祥、李红群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资料,被告签字出具给原告的货款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红祥、李红群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李伟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归还了部分货款,对余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540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祥、李红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伟货款54036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1元,由被告杨红祥、李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