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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4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安宁、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宁,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427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57040917-4。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胡安宁,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申请人: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经四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308433X7。法定代表人:祁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安宁、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皖1181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胡安宁、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胡安宁、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00万元的冻结和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