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明红与雷光修、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红,雷光修,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陵支公司,何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351号原告:张明红,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雷光修,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资市镇观普路。法定代表人:杜荣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仁红,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号。负责人:王平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女,1981年9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何玉,男,1985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7号紫荆御景小区*******号商铺。负责人:杨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慧,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提出重新鉴定,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原告张明红与被告雷光修、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何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被告兴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红、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何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41元(其中医疗费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系跟车老师)乘坐被告雷光修驾驶鄂D×××××大型校车去学校,当车沿资市镇潘市村二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黄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何玉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校车上原告等十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荆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光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雷光修所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校车承运人险,被告何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何玉、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的名字,原告是否在该事故中受伤不清楚;2.如经法院核实,原告确系本起事故的伤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无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兴顺公司辩称,原告系跟车老师,当时事故发生后,由于学生受伤人数多,原告急于照顾学生,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原告。被告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并非答辩人的第三者;2.根据合同约定,校车驾驶人雷光修若无有效的校车驾驶资格证,校车公司若无校车使用许可证,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雷光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张明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兴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兴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何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保单2份、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保单1份)、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荆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明细费用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据四(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雷光修驾驶鄂D×××××大型校车从江陵县资市镇潘市村九组驶往江北小学,6时30分许,当车沿资市镇潘市村二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黄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潘黄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何玉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校车上张明红等十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光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张明红被送往荆州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4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车车主为董应权,与被告何玉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鄂D×××××号车车主为被告兴顺公司,雷光修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每人50万限额的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兴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41元,并于2016年8月28日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约定:一、由兴顺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00元;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对方车辆进行索赔,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兴顺公司,赔偿款超出垫付款的由兴顺公司所得,低于垫付款的原告不再另行返还。2016年8月28日,兴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赔偿款。原告张明红系事故车辆鄂D×××××大型专用校车跟车员,在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1元;2、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4、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不支持;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091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事故其他伤者同意,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赔偿雷芯语(已另案起诉)的损失。故原告交通费3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1791元,因被告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光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7.3元(1791元×30%);雷光修系兴顺公司雇请的司机,由被告兴顺公司赔偿1253.7元(1791元×70%)。兴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41元及支付了赔偿款3600元,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将保险公司赔偿款837.3元返还给兴顺公司。鄂D×××××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每人50万限额的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兴顺公司与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红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37.3元,共计837.3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将获得的赔偿款837.3元返还给被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