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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景海波、安俊杰、孟向原、、人寿财产大同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海波,安俊杰,孟向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437号原告:景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俊杰。被告:孟向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海波与被告安俊杰、孟向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安俊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向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66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安俊杰驾驶的被告孟向原所有的晋Bx**号中巴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路口时,由于被告安俊杰驾驶不当,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治疗支出医疗费11750.85元,原告伤情为2-7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为78664.85元。被告孟向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3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景海波为支持其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2型糖尿病;出院证明,欲证明2017年1月10日出院;病例,欲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750.8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3500元);3、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欲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4、户口,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5、行车本、驾驶证,欲证明被告安俊杰身份情况;6、保单,欲证明被告孟向原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安俊杰辩称,该肇事车的所有权人是孟向原,答辩人是司机,车辆座位险是5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了3500元、门诊费349.6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俊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医疗票据2张,证实为原告治疗曾支付门诊费349.6元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欲证实其具有从事客运资格。被告孟向原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以原告陈述为准。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年满53周岁也没有提供误工以及收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认可;交通费没票据不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举证。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安俊杰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景海波乘坐被告安俊杰驾驶的被告孟向东所有车辆晋Bx**中巴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路口时,被告安俊杰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安俊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500元、门诊费349.60元。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保障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应当对运输过程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俊杰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途中致使乘客景海波身体受伤,作为车辆所有人孟向东,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x28天)、护理费2828元(101元x28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x10%x20)被告不持异议,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告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09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78514.45元。被告安俊杰垫付的医疗费3849.6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从上述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4664.85元;赔付被告安俊杰384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俊杰负担1679,原告自行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侯兆光人民陪审员  吴学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