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涛、韦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涛,韦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89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72076-6。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涛,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韦玮,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何涛、韦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韦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涛、韦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对何涛、韦玮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何涛、韦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何涛、韦玮向其下辖汊河支行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9.657%,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7月8日,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何涛、韦玮以其所有的皖舜天货813号船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发放借款200000元,何涛、韦玮出具借据。因何涛、韦玮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何涛、韦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何涛、韦玮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与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何涛、韦玮以其所有的皖舜天货813号船舶为其在来安农商行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领取安徽省滁州市地方海事局核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DY2810140177),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来安农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12日,何涛、韦玮作为借款人,与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涛、韦玮向来安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砂石,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年利率为9.65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何涛、韦玮以其所有的皖舜天货813号船舶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时还约定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来安农商行向何涛、韦玮发放贷款200000元,何涛、韦玮出具借据。因何涛、韦玮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来安农商行经多次催要,何涛、韦玮均推诿拒付,来安农商行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的陈述、来安农商行提交的与何涛、韦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来安农商行与何涛、韦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农商行按约定向何涛、韦玮发放贷款200000元,何涛、韦玮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何涛、韦玮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何涛、韦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何涛、韦玮以其所有的船舶作为抵押物,与来安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何涛、韦玮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来安农商行的借款,来安农商行可以依照约定主张对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涛、韦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涛、韦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按年利率9.657%计算,自2017年7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855%计算);二、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涛、韦玮在安徽省滁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DY2810140177)中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何涛、韦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