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钱立奎、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立奎,王新华,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张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立奎,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华,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组织机构代码:70657377-5。负责人:王刘厂,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花,女,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再审申请人钱立奎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华、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立奎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于2013年8月16日王新华出借的28万元,钱立奎已经还款30万元,该事实有王新华出具的收条为证,因鉴定机构以超出技术条件及超出鉴定能力为由终止对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原一审判决以此推定该收条无效并不予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2015年3月2日钱立奎已经还款10万元,原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钱立奎提供本案借贷过程中发生的录音证据一份,可以对本案事实重新认定。(三)本案涉及事实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原一审判决未予确认显属错误。王新华私刻公章并在已作废的56万元借款合同和28万元借款合同上加盖假公章,以达到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目的,其行为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犯罪,原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准则。钱立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原一审诉讼中,王新华已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钱立奎抗辩称其已经偿还了30万元,并提交30万元收条作为证据,但该收条系复写件,且王新华否认该份收条为其书写,而钱立奎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发货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30万元的主张,故原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钱立奎所称其于2015年3月2日还款10万元的主张,因王新华对此不予认可,且钱立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钱立奎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再审审查中,钱立奎提供3段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所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王新华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的主张,但该3段录音均未显示有关涉案借款真实性以及明确证明王新华有伪造公章行为的内容,其无法证明钱立奎的主张,故该3段录音证据均不符合有关再审审查中“新的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56万元借款合同和28万元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真伪问题,原一审判决已经根据鉴定结果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据此确认本案相关事实,钱立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上的印章系王新华私刻,亦无证据证明钱立奎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故原一审判决对该问题未予确认并无不妥之处。如果钱立奎认为王新华存在违法行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钱立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立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