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方文举、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方文举,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2执异6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方文举,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四川恒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蒲勇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方文举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卤阳湖公司)对本院冻结数码港公司在卤阳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80万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川北数码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兴、申请执行人方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执行人川北数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称,一、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债权;二、工程款不属于收入,应按到期债权处理;三、(2014)顺庆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冻结卤阳湖银行存款180元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卤阳湖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前述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方文举辩称,一、法院执行数码港公司的债权程序合法,异议人应当配合执行;二、卤阳湖公司签收执行裁定书后并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对其超期提出的异议请求理应驳回。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辩称,一、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称数码港公司在其处没有债权的说法不实,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数码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的任务,但卤阳湖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款就是数码港公司在卤阳湖公司应享有的债权。因数码港公司无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冻结该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卤阳湖公司不承认数码港公司的债权,但未向法院提供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认为,在卤阳湖公司拖欠数码港公司工程款长期拒付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冻结卤阳湖公司应该向数码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卤阳湖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方文举与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顺庆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数码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方文举本金1019170元及利息;因数码港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方文举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顺庆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渭南卤阳湖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80万元”,异议人对此执行裁定书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顺庆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一、2009年1月20日,数码港公司与卤阳湖公司签订《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朝阳大道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数码港公司承建卤阳湖开发区朝阳大道建设工程。受卤阳湖开发区管委会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数码港公司承建的道路工程审定造价为131,882,753.25元;二、数码港公司与卤阳湖公司至今尚未对该工程进行正式结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与异议人卤阳湖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在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称数码港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债权,该项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要求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的协助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非冻结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卤阳湖公司提出本院以(2015)顺庆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从数码港公司与卤阳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来看,数码港公司为案涉工程应领工程款的权利人,但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所规范的“财产”,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所规范的“收入”,因此,(2015)顺庆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渭南卤阳湖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8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顺庆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