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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7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鲍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83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与西郊路交叉口。负责人:应克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海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支行员工。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志良。被告: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王路以**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应根兴。被告:李金星,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美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鲍志良,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鲍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金星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439892.07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华鹏公司、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鲍志良对被告金星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及被告金星公司、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鹏公司、鲍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50006164),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金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666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鲍志良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50001414),约定被告华鹏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鲍志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30日,被告长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长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8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金星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利息未支付过,后于2016年2月29日扣收利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华鹏公司、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鲍志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星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公司归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鹏公司、长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鲍志良自愿为被告金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金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鹏公司、鲍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编号为89711201500061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以108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扣收利息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鲍志良对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