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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廖乃平、岑茂星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乃平,岑茂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2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乃平,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岑茂星,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廖乃平、岑茂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事实(一)2016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岑茂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乃平来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皮衣皮草裘皮馆附近路段,见被害人王某经过该处,廖乃平跑上前将王某按倒在地,夺取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王某抓住项链不放手,被告人廖乃平抢走其黄金项链1截、黄金吊坠1个(共价值人民币5550元),后搭乘被告人岑茂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二)2016年10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岑茂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乃平来到三乡镇古鹤村古鹤工业区路段,见被害人喻某经过该处,廖乃平跑上前将喻某按倒在地,抢走其黄镀铂金项链1条(无法核价)、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950元),后搭乘被告人岑茂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二、抢夺事实(一)2016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岑茂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乃平来到三乡镇乌石村星空网吧路段万州烤活鱼店门前,见被害人李某经过该处,岑茂星驾车靠近李某,廖乃平伸手抢走李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吊坠1个(无法核价),后二人逃离现场。(二)2016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岑茂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乃平来到三乡镇圩仔文昌路中智大药房路段,见被害人郑某经过该处,岑茂星驾车靠近郑某,廖乃平伸手抢走郑某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共价值人民币3590元),抢夺过程中致郑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郑某伤情属轻微伤)。后二人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王某、喻某、李某、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廖乃平、岑茂星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廖乃平、岑茂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廖乃平在共同抢劫、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岑茂星在共同抢劫、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廖乃平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岑茂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以岑茂星当庭翻供为由,撤回对岑茂星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乃平对起诉指控的两宗抢夺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在起诉指控的两宗抢劫事实中没有按倒被害人,在起诉指控的第一宗抢劫中没有抢到吊坠,在起诉指控的第二宗抢劫中抢到的不是黄铂金项链,而是千足金项链。起诉指控的第二宗抢劫不是其实施的。被告人岑茂星对起诉指控的两宗抢夺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在起诉指控的第一宗抢劫中,其没有见到廖乃平如何抢走被害人的项链,且廖乃平没有抢到吊坠;在起诉指控的第二宗抢劫中看到廖乃平抢了项链就跑,被害人没有倒地。起诉指控的第二宗抢劫的地点与其二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不符,且其二人抢得的不是铂金项链。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岑茂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乃平来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皮衣皮草裘皮馆附近路段,见被害人王某经过该处,廖乃平跑上前夺取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70元),因王某抓住项链不放手,廖乃平抢走王某的黄金项链1截(未鉴定价格)、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780元),后搭乘岑茂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白石市场买完菜走到白石村旧建行对面新建的厂房路段时,突然有一名男子抱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其就挣扎反抗,大叫“抢劫”,后那名男子将其金项链1截及千足金吊坠1个抢走,并跑到路边被另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接应逃离现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该宗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皮衣皮草裘皮馆附近路段(即欧尚服饰店旁路段)。3.该宗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6年9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指认出驾驶白色二轮摩托车的男子及尾随其后的男子即是抢其项链的男子。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亦指认出驾驶白色二轮摩托车的男子即是岑茂星,尾随一名女子的男子即是廖乃平。4.被抢后剩余的项链照片:被害人王某对该照片亦作了指认。5.有缴获的白色二轮摩托车的照片在案。6.有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被抢金项链及金吊坠购买凭证复印件在案。7.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的三价认〔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该宗被抢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70元及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780元。8.被告人廖乃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与“阿星”(经其辨认即被告人岑茂星)到三乡镇白石村市场附近路段(其指认作案地点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欧尚服饰店旁路段)抢走一名女子脖子上的半截金项链。因抢的时候该妇女用手捂住金项链,被其拉扯时向后倒在地上。每次由岑茂星驾车接应,其负责动手抢项链。9.被告人岑茂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至9时之间,其与“光头”(经其辨认即被告人廖乃平)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其负责开车至白石市场下来一个红绿灯处时发现一名女子正过马路,其开车跟着过马路后在路口处停车背向廖乃平,廖乃平便跟着该女子直走。其停好车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廖乃平就跑上车与其一起逃离。每次由其驾车接应,廖乃平负责动手抢。其指认该宗作案地点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欧尚服饰店旁路段。二、2016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岑茂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乃平来到三乡镇乌石村星空网吧路段万州烤活鱼店门前,见被害人李某驾驶自行车经过该处,被告人岑茂星驾车靠近李某,廖乃平伸手抢走李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吊坠1个(无法鉴定价格),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的三价认函〔2016〕38号复函,辨认笔录,廖乃平、岑茂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岑茂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乃平来到三乡镇圩仔文昌路中智大药房路段,见被害人郑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被告人岑茂星驾车靠近郑某,廖乃平伸手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共价值人民币3590元),抢夺过程中致郑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2016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雍陌市场路段抓获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无号牌白色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的三价认〔2016〕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郑某提供的被抢项链购买凭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廖乃平、岑茂星的供述及廖乃平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在起诉指控的第一宗抢劫中被告人廖乃平是否将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地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按倒在地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廖乃平在侦查阶段供认在该宗犯罪中,其抢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时,被害人倒在地上。可见,廖乃平亦未供认其针对被害人王某的人身直接实施暴力。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廖乃平将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地,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王某的项链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院对廖乃平、岑茂星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廖乃平、岑茂星在该宗犯罪中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2.关于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在起诉指控的第一宗抢劫中是否抢得吊坠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陈述其被抢金项链1截及金吊坠1个,并提供了购买凭证佐证。即使如廖乃平供认涉案吊坠应该是抢的时候掉了,廖乃平、岑茂星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丧失对其吊坠的占有,亦侵犯了王某占有、使用吊坠的财产权,该吊坠的价值亦应计入其二人的犯罪数额。故本院对廖乃平、岑茂星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是否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宗抢劫的问题,经查,虽然廖乃平、岑茂星供认其二人于2016年10月3日早上在中山市三乡镇古鹤工业区路口华盛家具厂前路段抢得一名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报案人喻某亦陈述其于2016年10月3日早上7时许在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侨兴花园对面的路段被抢走黄镀铂金项链1条及黄金吊坠1个。而廖乃平、岑茂星指认的作案地点与报案人喻某指认的被抢地点虽相近,但并非同一地点。并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廖乃平、岑茂星对喻某实施了抢劫。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廖乃平、岑茂星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第二宗抢劫,本院对其二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廖乃平、岑茂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二人实施4宗抢夺的行为,且庭审中其二人所提的未将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地及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宗抢劫的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能够成立。故廖乃平、岑茂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仍应认定其二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廖乃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乃平负责实施抢夺实行行为,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岑茂星负责驾车接应,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廖乃平、岑茂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廖乃平、岑茂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廖乃平、岑茂星实施起诉指控第一宗抢劫的定性有误,应予纠正;指控廖乃平、岑茂星实施起诉指控第二宗抢劫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廖乃平、岑茂星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乃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岑茂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乃平、岑茂星退赔被害人王燕被抢黄金项链1截(未鉴定价格)、黄金吊坠1个的折价款人民币1780元;退赔被害人李中云被抢的黄金项链1条、吊坠1个(均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郑金元被抢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林兆诗书 记 员  沈 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