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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木胜与谭安文邓礼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胜,谭安文,邓礼英,谭小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697号原告:吴木胜,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建,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安文,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忠县。被告:邓礼英,女,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忠县。第三人:谭小菊,女,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忠县。原告吴木胜诉被告谭安文、邓礼英、第三人谭小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永培、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安文、邓礼英、第三人谭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第三人谭小菊于2005年在QQ上认识,2007年登记结婚。2005年至2010年,谭小菊的父母谭安文、邓礼英也随同在原告家居住。2010年(庭审后原告更正为2011年),因原告家装修住房,原告安排被告谭安文在原告长女家居住。因原告听闻谭安文猥亵其长女,原告对谭安文不满,谭安文自觉不安,遂于2010年独自一人离开惠州回到忠县老家。2010年5月,原告一家搬进新房,谭小菊的弟弟来家中同住,2012年正月初七,原告和谭小菊因其弟弟工作11天又要辞职意见分歧发生纠纷。原告对谭小菊之言行感到寒心,遂于当日下午修改了自己所有银行卡密码,第二天谭小菊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未成功,回家怒气冲冲的将银行卡扔给原告。但后来不知为何谭小菊又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并于2012年3月9日分三次支取7万元。3月13日谭小菊又将原告银行卡上的钱向其朋友王寨清、张小丽各转款5千元,向被告谭安文转款4.7万元、邓礼英转款1.8万元。由于原告的银行卡当时未开通短信通知,原告对谭小菊盗取行为一无所知。直到2015年5月,因原告发现谭小菊可能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谭小菊离家出走。原告担心谭小菊盗取自己银行存款,才通过查询银行交易流水才得知以上取款事实。为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谭小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移原告存款至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取得上述存款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返还,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谭安文、邓礼英共同返还原告存款6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第三人谭小菊对上述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安文、邓礼英和第三人谭小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一、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楼房(该房建筑面积219.30平方米,总价1745020元),因缺乏资金支付房款和装修款,先后向二被告借款98000元。本案诉争款项就是原告和第三人偿还二被告的借款,并非不当得利。二、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开通有短信通知,所以对于转款行为原告一直知情,现原告事隔五年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银行卡设有密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转款行为未经其允许。四、二被告现在仍是原告的岳父岳母,第三人仍是原告妻子,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安文、邓礼英系第三人谭小菊父母。原告与第三人经互联网相识,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吴明秋。近年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0月18日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第三人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尾号5327的建行卡向被告邓礼英转账18000元,向被告谭安文转款47000元。通过银行查询的交易明细,能看出原告尾号5327的建行卡开通了短信提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6)粤13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建行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二被告汇款是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且该款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二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婚前财产,不属于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2012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已结婚近五年,双方婚前和婚后并没有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原告主张本案款项系其婚前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款项应推定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谭小菊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已经否认了二被告取得本案财产不属不当得利,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二被告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即使第三人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在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诉讼中予以调整,而不能在本案中判决由二被告或第三人直接返还原告涉案款。其次,2012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关系并未恶化,因原告尾号为5327的建行卡设有密码,即使是第三人实施了本案转款行为,也应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且该卡开通有短信提示,即使原告当时没有看到转款短信,也应在以后的交易中及时发现卡上余额的重大变动。故原告时隔五年后才以不当得利起诉二被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原告仍系二被告女婿,原告五年前向二被告汇款可能存在赡养、赠予等多种原因。现原告因与二被告女儿关系恶化,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五年前的汇款,原告的这种请求也不合情理。综上,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本案款项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第三人谭小菊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谭安文、邓礼英共同返还原告存款6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谭小菊对上述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向永培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瑶 来自